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49號抗 告 人 吳建宏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文華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拆除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A之增建物(下稱A增建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A增建物之交易價額核定之。A增建物係簡陋房屋,已建造33年,價值甚低,比對系爭公寓5樓之課稅現值僅新臺幣(下同)18萬76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0萬8033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1443元,顯有違誤等語。
三、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加蓋A增建物占用如原審附圖標示A範圍之屋頂平台,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訴請抗告人拆除A增建物,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平台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A增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A增建物占用面積,再除以系爭公寓登記樓層數以計算而為核定。系爭A增建物之面積為101.6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萬1535元,而系爭公寓登記之樓層數為5層等情,有原審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之查詢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頁、第20-26頁)。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470萬8033元【計算式:(101.67×231,535)÷5=4,708,033,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抗辯應以經相對人請求拆除之A增建物之交易價額核定云云,尚有不當,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0萬8033元,容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