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52號抗 告 人 袁本駿代 理 人 洪維煌律師相 對 人 黃筱伶代 理 人 葉鈞律師
李文傑律師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在民國(下同)106年8月20日簽訂委託書,相對人將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伊專任銷售;嗣於106年9月1日訂立補充協議,言明委賣價金在新台幣(下同)6007萬元額度內歸相對人取得,超過部分歸伊所有。伊遂在106年9月16日經由第三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五期店(下稱信義房屋)仲介,以總價7380萬元售出系爭房地。然而,相對人隨即終止委託,拒付委託報酬1373萬元;伊屢次催告,更遭相對人斷然拒絕。為避免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1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10月23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16號裁定,准許伊提供擔保金400萬元,就相對人財產於1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嗣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竟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假扣押聲請。但是,伊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且相對人現存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伊債權;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20日簽署委託書,相對人將系爭
房地委託伊專任銷售;嗣於106年9月1日訂立補充協議,約定委賣價金在6007萬元額度內歸相對人取得,超過部分歸伊所有。伊在106年9月16日經由信義房屋仲介,系爭房地以7380萬元出售,相對人至少應支付報酬1200萬元等情。此有系爭房地謄本、委託書、本票、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16號案卷(下稱司裁全卷)第4-12、15-23頁〕,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抗告人委請律師於106年9月29日發函,催告相對人給付報酬
,信義房屋則於106年10月2日、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抗告人,表示相對人取消抗告人代理權,甚至變更印鑑證明等情(見司裁全卷第13-14、24-25頁)。抗告人委請律師於106年10月12日再度發函催告,亦無效果;且相對人自106年12月11日迄本院107年4月16日庭期,一再表明拒絕給付報酬等情,亦有催告函、答辯狀與筆錄在卷可稽(見司裁全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44-46、138-139頁)。次查,抗告人請求之假扣押債權高達1200萬元,而相對人從事牙醫師工作,105年度所得為98萬9557元,名下財產僅有現已出售之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9-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參以,抗告人持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洪字第8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扣相對人之財產,僅扣得相對人對第三人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21萬194元、土地銀行42萬5217元、遠東銀行4577元,有106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彩106司執全助夏字第887號函(見本院卷第38號)可證,可知相對人現存財產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依前揭說明,應可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即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假扣押。
四、綜上,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金400萬元,就相對人財產於1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違誤。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