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54號抗 告 人 吳敏雄代 理 人 吳欣銳
劉青青抗 告 人 一一一安安裝潢工程行即陳偉熏上列抗告人間因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0五年度司執聲字第二十三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一一一安安裝潢工程行即陳偉熏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吳敏雄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吳敏雄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吳敏雄(下稱吳敏雄)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062號修復漏水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執行費及代履行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萬5,439元,爰依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司執聲23號裁定),抗告人一一一安安裝潢工程行即陳偉熏(下稱陳偉熏)應負擔執行費用額即如附表一吳敏雄聲請確定之數額即20萬5,439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偉熏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異議,經原裁定以如附表一編號3水電工程4萬500元、編號5追查漏水原因費1萬6,500元非屬陳偉熏應負擔外,其餘如費用共14萬8,439元(計算式:20萬5,439元-4萬500元-1萬6,500元=14萬8,439元,即附表一原裁定認定之執行費),並於扣除執行名義記載吳敏雄應補貼陳偉熏1萬5,000元後,陳偉熏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3萬3,439元本息,而將司執聲23號裁定廢棄,確定陳偉熏應負擔上開數額之執行費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偉熏其餘異議。吳敏雄、陳偉熏對原裁定均不服,各自提起抗告。
二、吳敏雄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3、5水電工程4萬500元、追查漏水原因費1萬6,500元,均為陳偉熏依約應更換管線惟未更換所生之費用,屬修繕漏水工程所必需,至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調解書第1項所載補貼款,應以工作完成為要件,陳偉熏未完成修繕工作,自無領取補貼款之權利,原裁定將上開款項自執行費用剔除及扣除,尚有違誤等語。
三、陳偉熏抗告意旨略以,①關於附表一編號2泥作防水工程11萬8,700元部分,伊依約並無將壁磚剔除之工項,不能將該項目列入泥作工程費用,且執行法院現場履勘時A、C房廁所並無漏水,並無將壁磚拆除之必要,吳敏雄復違反與伊之協議,未經通知伊並共同監工及驗收之情形下,即由伊不信任之郭義松代為履行,又未開具統一發票,是此部分費用不能由伊負擔。②關於附表一編號4磁磚(含走道)工程2萬1,239元部分,伊於103年4月施工時之原建物並未貼磁磚,僅用塑膠墊覆蓋,如需要更換糞管亦無在走道施作磁磚之必要,且此部分與浴室地板亦無連接性,吳敏雄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③關於附表一編號6馬桶更新費2,600元部分,依專業之水電師傅施工,並不會破壞馬桶本體而須將馬桶更新,伊不應負擔上開費用。④關於附表一編號7玻璃門復原費2,900元部分,應屬地板防水工程以外之費用,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
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亦為同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第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㈡吳敏雄前以,其於103年4月15日委由陳偉熏裝修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A、C、D等3間廁所修改水電及浴室防水等裝修,約定保固3年,因廁間防水工程沒有做好,2、3樓居民反應漏水並求償,其於104年11月23日電知陳偉熏確認漏水狀況及責任歸屬。陳偉熏僅回應3間廁所皆須重做,之後即失聯或不接電話等情,而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於104年12月29日調解成立,作成104年民調字第63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內載「103年4月間,聲請人(即吳敏雄,下同)委請對造人(即陳偉熏,下同)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建物室內之3間廁所防水等工程,完工後發現仍有漏水現象,經與陳偉熏協商解決未果,聲請調解。經獨任調解結果如下:一、陳偉熏同意負責原施工之3間廁所地板拆除後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復原重貼地磚,相關工程所需材料及施工,陳偉熏同意負擔,吳敏雄同意每間廁所補貼陳偉熏5,000元。二、兩造合意完工後由雙方共同驗收,陳偉熏同意保固一年,並約定自完工後一星期檢測是否漏水。三、兩造合意施作之廁所地板以砂漿碎石重新完全回填,並加防水水泥、防水漆,陳偉熏同意提供馬牌防水漆(MAPE1331),並約定吳敏雄得補差價更換其他防水漆。四、所有工程兩造約定需共同在場施工及監工,並拍照以資證明。五、相關廁所地磚由兩造共同挑選,並合意上開廁所地板防水工程以外之其他部分之工程施作,材料吳敏雄提供。六、兩造同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業據本院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卷)查明無訛。
㈢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1項「原施工之3間廁所地板拆除後
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復原重貼地磚,『相關工程』所需材料及施工,陳偉熏同意負擔」。所稱「原施工之3間廁所」即為系爭房屋內A、C、D房之廁所等情,業經執行法院到場勘驗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所稱「防水工程」即系爭調解書第3項「施作之廁所地板以砂漿碎石重新完全回填,並加防水水泥,防水漆陳偉熏同意提供馬牌防水漆(MAPE1331),並約定吳敏雄得補差價更換其他防水漆」之工程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0頁)。至於所稱「相關工程」,吳敏雄係主張3間房間廁所腰帶以下之部分重新施作;陳偉熏則辯稱係指馬桶拆下、大理石之門檻,只要是「地磚上面」的東西都屬於相關工程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參以,附表一編號2泥作防水工程中之3間廁所「壁地磚」剔除、清運及施作均屬上開防水工程及相關工程(詳後述),且系爭調解書所稱之防水工程係指廁所地板重新回填,並加防水水泥、防水漆,有如上述,可知所稱防水工程之相關工程,係指與3間廁所地板之拆除、回填並復原重貼地磚之相關工程,僅包括拆除廁所地板前而「與地磚相連」之馬桶、門檻卸除及復原,及與地磚相連之壁磚剔除、清運及施作而已,吳敏雄主張腰帶以下之部分重新施作,顯逾系爭調解書內容約定之範圍,尚無可取。是吳敏雄應依系爭調解書作為之範圍為:①原施工之3間廁所地板拆除;②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即將上開廁所地板以砂漿碎石重新完全回填,並加防水水泥及防水漆;③重貼地磚;④與3間廁所防水工程之相關工程即「與地磚相連」之馬桶、門檻卸除及復原,及與地磚相連之壁磚(與地磚合稱壁地磚)剔除、清運及施作。
㈣吳敏雄於105年3月25日前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陳偉熏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4月7日北院木105司執吉字第00000號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陳偉熏於15日內自動履行系爭調解書之內容,逾期不履行則以陳偉熏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陳偉熏收受上開執行命令逾期未履行,經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7月27日北院隆105司執吉字第33062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嗣經吳敏雄於105年10月20日陳報已由郭義松代履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序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12之1、54、95-96頁)。
㈤吳敏雄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雖曾與陳偉熏共同簽
訂書據,約定由陳偉熏於105年7月12日起至7月24日止完工等情,固有上開書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即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2頁),惟吳敏雄已否認以上開書據內容取代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見原審卷第91頁),且陳偉熏亦未證明已依上開書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是陳偉熏於系爭執行事件,不能執上開書據做為免於或變更履行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應作為之義務,合先說明。
㈥系爭調解書即執行名義即命陳偉熏為一定之行為,經執行
法院命於15日內自動履行而未履行,執行法院乃以債務人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經郭義松代履行完畢,有如上述,是吳敏雄聲請確定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揆之首揭說明,應屬有據。茲就吳敏雄主張之費用依序說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1執行費3,00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係吳敏雄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向執行法院繳納之執行費,有收據1紙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7之1頁),是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執行債務人陳偉熏負擔。
2.附表一編號2泥作防水工程11萬8,700元部分:⑴吳敏雄就此部分之費用已提出由郭義松出具之估價單
、收據為證【見105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卷(下稱司執聲卷)第2、4頁】。
⑵關於估價單編號2、3、4、6、8、9、11、12、13、14
、15(估價單並無編號5、10、16,陳偉熏爭執之編號1、7、17部分詳後述)部分:
陳偉熏已於原審當庭自承上開部分均屬於防水工程及相關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是吳敏雄請求陳偉熏應負擔上開工程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⑶關於估價單編號1部分:
①陳偉熏辯稱關於「壁磚」部分,在系爭協議書並未
載明屬於其應施作之項目,且執行法院現場履勘時
A、C房廁所並無漏水情形,無拆除壁磚之必要等語。
②惟查:
上開估價單並無單一品名為「壁磚」,僅有「壁
地磚」之施工項目。再者,陳偉熏於原審既已自認上開估價單編號6「C房『壁地磚』剔除清運(墊高部分)」、編號11「D房『壁地磚』剔除清運」屬於防水工程及相關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是同屬於「壁地磚」工程施作之編號1「A房壁地磚剔除清運(墊高部分)」,亦應屬上開工程之範圍,自應由陳偉熏依系爭調解書第1項記載履行其作為義務,陳偉熏此部分所辯,已無可採。
陳偉熏依系爭調解書調第1項所載應作為之範圍
,係應將系爭房屋內「A、C、D房廁所」地板拆除;將廁所地板以砂漿碎石重新完全回填,並加防水水泥、防水漆;重貼地磚及其相關工程等,故與上開廁所實際上有無漏水已無關涉。陳偉熏辯稱執行法院現場履勘時A、C房廁所並無漏水情形,無拆除之必要云云,亦無可取。
據上,吳敏雄請求陳偉熏應負擔上開估價單編號
1「A房壁地磚剔除清運(墊高部分)」工程之必要費用,應可採信。
⑷關於估價單編號7部分:
上開估價單編號6「C房壁地磚剔除清運(墊高部分)」及編號9「C房壁地磚施作」既屬於陳偉熏應負擔工程之必要費用,詳如前述,可知編號7「C房壁面粉刷及地坪灌漿」應屬壁地磚剔除之地坪灌漿及重新施作壁地磚後之壁面粉刷,自為工程所必需,此外,復有吳敏雄提出之施工時、施工後照片在卷可憑(見司執聲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88頁),是吳敏雄請求陳偉熏應負擔此部分工程之必要費用,亦屬可採。
⑸關於估價單編號17部分:
估價單編號17為「走道地磚剔除重新貼磚」,惟陳偉熏依系爭調解書應作為之範圍僅涉及「A、C、D房廁所」之地板拆除,並重施作防水工程及相關工程而已,並不包括「廁所外」之走道,此觀系爭調解書自明。縱上開工程與漏水有所關連,但並非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約定應由陳偉熏給付之行為,是吳敏雄請求陳偉熏應負擔此部分工程之必要費用,並不可採。
⑹陳偉熏另辯稱,吳敏雄違反協議未經通知伊共同監工
及驗收之情形下,即由伊不信任之郭義松代為履行,有所不當云云。惟查:依系爭調解書內容第2、4項固記載「二、兩造合意完工後由雙方共同驗收…。四、所有工程兩造約定需共同在場施工及監工…。」然上開約定僅限於陳偉熏依系爭調解書自動履行時,兩造始應負共同監工、驗收之義務,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以陳偉熏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時,已無適用之餘地,陳偉熏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陳偉熏再辯稱,郭義松代履行之費用並未開具統一發票云云,惟郭義松確有收受上開費用,有郭義松於105年10月19日出具之收據附卷可稽(司執聲卷第4頁),至於郭義松有無開具統一發票,與其收受上開款項無涉,陳偉熏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⑺上開估價單編號1至15工項金額合計為10萬1,200元(
計算式:1萬2,000元+8,000元+4,000元+1萬1,000元+1萬2,000元+8,000元+4,000元+1萬1,000元+5,000元+1萬元+4,000元+1萬1,000元+1,200元=10萬1,200元,見司執聲卷第2頁),並未踰越陳偉熏於103年4月15日向吳敏雄承攬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廁所相關泥作工程費用共15萬1,500元之數額,有陳偉熏出具之估價單附於系爭調解事件卷可稽(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5之1頁)。是吳敏雄主張上開估價單編號1至15工項金額合計10萬1,200元,為陳偉熏應負擔此部分工程之執行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吳敏雄逾此之主張(即上開估價單編號17之費用1萬7,500元),並不足取。
3.附表一編號3水電工程4萬500元部分:吳敏雄主張郭義松出具之水電工程估價單(司執聲卷第3頁)編號1「馬桶給水管配管」、編號2「shower給水管配管」、編號3「洗臉盆給水管配管」、編號4「shower熱水管配管壓接管」、編號5「洗臉盆熱水管配管壓接管」、編號6「糞管配管」、編號7「洗臉盆排水管」、編號8「地板排水管」、編號9「衛浴配件拆除+安裝工資」、編號11、12、13「查明漏水原因之查漏工資」,均為陳偉熏依約應更換管線惟未更換所生之費用,屬修繕漏水工程必要之費用云云。惟陳偉熏依系爭調解書即執行名義應作為之範圍僅有原施工之3間廁所地板拆除;將廁所地板以砂漿碎石重新完全回填,並加防水水泥、防水漆;重貼地磚,及前述之相關工程而已,並不包括上開估價單之水電工程,故非郭義松應代履行之範圍,吳敏雄主張此部分之工程費用,亦應由陳偉熏負擔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兩造嗣後所簽訂之上開書據(見原審卷第34頁),並非執行名義,吳敏雄不能以上開書據約定之施工內容,主張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必要費用,附此說明。
4.附表一編號4磁磚(含走道)工程2萬1,239元部分:吳敏雄主張此部分之費用,已提出安心整合有限公司收據、紐約磁磚建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三和窯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依序見司執聲卷第5、6、17頁)。
陳偉熏則承認「紐約磁磚建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其中第1、3、4、5、6項磁磚(價格依序4,290元、1,325元、2,070元、2,415元、783元合計1萬883元)為A、C、D房廁所之地磚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且與安心整合有限公司收據之壁磚2,262元,應屬上開「壁地磚」之範圍,均為陳偉熏依系爭調解書第1項應給付之作為,是上開工程費用1萬3,145元(計算式:1萬883元+2,262元=1萬3,145元)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應由陳偉熏負擔,至於上開發票第2、7項之磁磚噴墨6,687元、玻璃馬賽克672元、新三和窯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磁磚735元共8,094元(計算式:6,687元+672元+735元=8,094元),並不能證明係陳偉熏應負擔之範圍,吳敏雄主張此部分應由陳偉熏負擔,並無可取。
5.附表一編號5追查漏水原因費1萬6,500元部分:陳偉熏依系爭調解書應作為之範圍,並不涉及「追查」漏水原因之工程,此部分所生之費用,與陳偉熏依系爭執行事件應履行之行為無涉,是吳敏雄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陳偉熏負擔,自無可取。
6.附表一編號6馬桶更新費2,600元部分:吳敏雄主張,馬桶因拆除過程無法避免損壞,無法再使用需更換新品馬桶(CT-1425)一式2,60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陳偉熏負擔云云。惟查,吳敏雄上開主張雖提出購買馬桶之送貨單及拆除馬桶後之照片為證(見司執聲字卷7頁、原審卷第87頁),然陳偉熏依系爭調解書並無負擔更換新馬桶一式給吳敏雄之義務,並無須負擔上開費用。再者,縱郭義松為進行廁所地板防水工程而須將馬桶拆除,惟吳敏雄並未舉證證明必須「破壞」該馬桶始得進行上開防水工程之事實,是吳敏雄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陳偉熏負擔,亦無可取。
7.附表一編號7玻璃門復原費2,900元部分:吳敏雄主張因施作工程必需先將玻璃門卸下,待完工後再裝回,此部分費用應由陳偉熏負擔,已提出收據為證(見司執聲字卷第4頁)。查,系爭房屋A、C、D房廁所均裝設玻璃門一情,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司執聲字卷第8-12頁)。又陳偉熏依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須將廁所地板拆除,重施作防水工程等,有如上述,可見施作上開工程前,須先將廁所之玻璃門卸除,俟施工完畢後再將之復原,故玻璃門卸除後之復原行為,屬施作防水工程所必須,陳偉熏辯稱,此部分屬地板防水工程以外之費用,與伊無關,並無可取。吳敏雄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8.據上,吳敏雄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3,000元、編號2之10萬1,200元、編號4之1萬3,145元、編號7之2,900元,合計12萬245元為執行費用應由陳偉熏負擔,應可採信,逾此主張,洵無足取。
㈦本件為吳敏雄聲請確定執行費之事件,僅涉及陳偉熏應負
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數額認定,要與兩造其餘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無關,是關於系爭調解書第1項記載「吳敏雄同意每間廁所補貼陳偉熏5,000元」部分,乃陳偉熏履行調解書第1項債務(包括由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履行),可向吳敏雄請求給付之金額。上開金額應由陳偉熏另向吳敏雄請求,或於吳敏雄依本件確定之執行費用向陳偉熏請求給付時,依法主張抵銷而已。吳敏雄主張上開金額不應於本件確定執行費用認定之數額予以扣除,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陳偉熏應負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額應確定為12萬245元,及自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裁定送達陳偉熏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見司執聲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附表一吳敏雄聲請確定之編號2之泥作防水工程其中1萬7,500元、編號3之水電工程4萬500元、編號4之磁磚(含走道)工程其中8,094元、編號5追查漏水原因費1萬6,500元、編號6馬桶更新費2,600元列為執行費;原裁定另將吳敏雄同意補貼陳偉熏每間廁所5,000元共1萬5,000元在本件確定之執行費中予以扣除,並減縮利息自「原裁定」送達陳偉熏之翌日起算部分,均有未洽。是以陳偉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吳敏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附表一┌──┬──────────────┬───────┬─────┬──────┐│編號│ 項目 │吳敏雄聲請確定│原裁定認定│本院認定之執││ │ │之數額 │之執行費用│行費用 │├──┼──────────────┼───────┼─────┼──────┤│1 │執行費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2 │代履行費│泥作防水工程 │118,700元 │118,700元 │101,200元 │├──┼────┼─────────┼───────┼─────┼──────┤│3 │ │水電工程 │40,500元 │- │- │├──┼────┼─────────┼───────┼─────┼──────┤│4 │ │磁磚(含走道)工程│21,239元 │21,239元 │13,145元 ││ │ │ │ │ │ │├──┼────┼─────────┼───────┼─────┼──────┤│5 │ │追查漏水原因費 │16,500元 │- │- │├──┼────┼─────────┼───────┼─────┼──────┤│6 │ │馬桶更新費 │2,600元 │2,600元 │- │├──┼────┼─────────┼───────┼─────┼──────┤│7 │ │玻璃門復原費 │2,900元 │2,900元 │2,900元 │├──┴────┴─────────┼───────┼─────┼──────┤│合計 │205,439元 │148,439元 │120,245元 │└─────────────────┴───────┴─────┴──────┘附表二(即103年4月15日陳偉熏之估價單)┌──┬──────────┬──┬────┬──────┐│編號│品名 │數量│單價 │金額 │├──┼──────────┼──┼────┼──────┤│1 │改水電浴室及按裝衛浴│3間 │ │25,000元 │├──┼──────────┼──┼────┼──────┤│2 │浴室貼壁磚加防水 │3間 │36,000元│108,000元 ││ │ │ │ │ │├──┼──────────┼──┼────┼──────┤│3 │泥工修補 │ │ │3,500元 │├──┼──────────┼──┼────┼──────┤│4 │D房區貼壁磚 │ │ │15,000元 │├──┼──────────┴──┴────┴──────┤│合計│ 151,5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