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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57號抗 告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上列抗告人因與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1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確認者,乃存在於相對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暐公司)、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虛偽之信託關係,本身無交易價額;伊起訴目的,在使自己對弘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78萬元得受清償,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詐害債權之信託行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此債權為準,原審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云云。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債權人合併提起前開訴訟,倘所主張訴之目的同一,均在使其債權獲得保全,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查抗告人先、備位之訴,各本於代位權、撤銷權,分別求為確認相對人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塗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撤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判決,目的同在保全其對弘暐公司之票據債權。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定之。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登記總面積為894.4平方公尺(約271坪,坪以下四捨五入),且為屋齡僅1年半之住宅大樓,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35頁)。其平均交易價格約38.5萬元/坪,亦有內政部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上系爭不動產附近建物之交易紀錄可佐。推估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約為1億433萬5,000元(計算式:271×385,000=104,335,000)。原審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433 萬500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