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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抗 告 人 呂鴻吉

呂陳盆呂文賓呂文溪呂阿宗呂李美援呂文彥呂柏勳上 九 人共同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李佳翰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茂男)

辜俊豪代 理 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追加相對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追加相對人 李國書

呂何玉英劉月雲邱瑞蘭任蘭玲劉謙三劉致良簡凱琳劉冠綸上 十 人共同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聲請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含追加聲請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質上常具有「本案化」之特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僅程序上適用保全程序而已,於此種具有「本案化」之抗告程序中,如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自得適用變更、追加聲請之規範。抗告人於抗告後追加之聲請部分是否合法,分別說明如下:

㈠抗告人就原聲請禁止相對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執行民國(下同)105年12月1日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議程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部分,追加請求:「並不得處分上開重劃區抵費地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核屬抗告人原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重劃會執行系爭決議之原因之一(見原審卷第16、17頁),亦無須另行調查其他證據,自與本件原聲請之事實具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參照前述說明,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追加禁止相對人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

司)及李國書等人執行第二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監事職務部分(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18-1頁),為原聲請內容之一部(見原審卷第10頁),本次追加相對人僅屬特定具體請求之對象而已,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追加相對人雖不同意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人追加聲請選任第三人黃啟煌擔任相對人重劃會之管

理人代行理事長職權部分(見本院卷第118-1 頁),並非原本聲請之內容,且此部分主張涉及相對人重劃會原選任之理監事即追加相對人是否已達無法執行職務之程度而有另行選任管理人必要之問題,核與原聲請之法律依據不同,相關證據資料亦無法共用,顯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自無從准許,故此部分追加聲請不合法。

二、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㈠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係由抗告人豐華

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規劃並推動進行,於相對人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前,指定訴外人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與地主即抗告人呂文賓等8 人(下稱呂文賓等8 人),於100年11月14日、105年11月30日先後簽訂協議書,約定呂文賓等8人可取得重劃後55%之土地,呂文賓等8人並委任吳麒律師出席相對人重劃會於105年12月1日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作成之系爭決議通過修改章程、改選理監事等議案,然會員李國書等76人未依法通知相對人重劃會合法之理事黃啟煌等5 人,僅通知非法之相對人重劃會「理事長」簡茂男,逕自請求召開上開會員大會,已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而無效,且上開會員大會以非法方式拒不讓吳麒律師列席參與表決,卻於表決時將呂文賓等8人所有之土地面積計入,約有53%同意議案,倘扣除呂文賓等8 人等之土地面積,系爭決議因同意票無法超過50% ,其決議方法顯為違法,而相對人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兼追加相對人信華公司之代表人簡茂男,另以呂文賓等8 人違約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足見其亦明知前開代理程序違法、第二次會員大會既有瑕疵,如任由不合法之系爭決議及選任之理事作成配地決議後,呂文賓等8人以外重劃區內其餘241位地主分配之土地面積、位置日後可能因本案訴訟而無效,若地主有買賣或設定行為時,影響層面非僅其餘241 位地主亦包括潛在之第三人。且呂文賓等8 人因系爭決議非法通過,僅得受分配重劃後土地50%,依1%土地為74.788 平方公尺即22.623坪,1 坪市價約新台幣(下同)70萬元計算,呂文賓等8人即受有相當於7,918萬元之損害。且相對人重劃會原理事會於103 年12月已公布土地分配圖,並經多數地主同意,然違法成立之理事會,推翻原土地分配圖,呂文賓等8 人之配地位置遭調整為不方正,對土地價值影響甚鉅,並將損害持反對議案之重劃區47%地主之權益。

㈡相對人重劃會之章程第17條原規定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

由豐華公司負責籌措支付,並以重劃區內抵費地折價抵付之,然系爭決議竟違法修改該條為:「經費籌措及償還經費籌措: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並由理事長負責籌措支付。經費償還: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留設之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豐華公司籌措支付工程費用已超過7億元,已完成工程進度99.94% ,如不凍結前開決議,依慣例處分抵費地之決議至完成處分僅需一個半月,將使豐華公司無法取得抵費地而折價抵付,導致事後無從追討已支出之工程費用。

㈢若不禁止相對人重劃會違法之系爭決議及禁止選任之理、監

事即追加相對人行使職權,日後遭法院判決確認有瑕疵時,其所完成之重劃作業及配地程序亦歸於無效,抗告人及配地後買受之第三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況三群公司已與75% 以上地主有合約關係,換掉豐華公司將影響與三群公司有合約關係之75% 以上之地主權益,又三群公司承諾地主分配比例為55%,亦將影響地主得分配55%之權利,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且本件如准許假處分可得之利益高於相對人重劃會之系爭決議遭凍結之不利益。原裁定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禁止相對人重劃會執行系爭決議及禁止第二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監事即追加相對人執行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重劃會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重劃會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報到程序並無違法,呂文賓等8 人所委任之代理人任蘭玲已合法完成報到手續,並出席行使表決權,任蘭玲亦未當場就會員大會召集方式或系爭決議過程提出異議,縱抗告人提起撤銷決議或確認無效之本案訴訟亦難獲得勝訴判決,且吳麒律師僅於當日提出新領呂文賓、呂陳盆2 人之印鑑證明而已,亦非主張代理呂文賓等8 人,系爭決議表決同意票數,縱扣除呂文賓、呂陳盆所有土地面積合計1,560 平方公尺,即僅佔全部重劃面積111,800 平方公尺之1.4%,同意票仍均超過50% ,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有效性。相對人重劃會於

103 年12月公布土地分配成果圖,經訴外人呂相等人聲明異議後,相對重劃會人嗣於106年1月間即召開協調會,重新調整土地共有關係,並經包括呂文賓等8 人同意重行分配成果,並無呂文賓等8 人所稱於改選後擅自調整土地分配結果等情。且呂文賓等8 人持渠等與三群公司簽訂之契約,主張系爭決議結果將致其受有重大損失,依債之相對性,相對人重劃會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抗告人與三群公司之法律關係亦與相對人無關。至豐華公司並非重劃會之會員,就其擬提出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可言,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無理由。抗告人未舉證釋明相對人重劃會之系爭決議及新選任理、監事即追加相對人執行職務,對抗告人及重劃會全體會員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追加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並未釋明追加相對人執行職務有何重大失職,將導致抗告人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及是否有礙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而抵費地之處理方式受影響者僅為豐華公司,與所有地主均屬無關,此等經濟利益無須透過假處分達成目的,本件如允許抗告人之聲請,將使重劃業務於本案訴訟期間停擺,遲延1年之利息損失即高達數億元,訴訟期間過久,一旦逾越國有土地參加重劃之許可期限,亦將使本件重劃渠面破局,損害難以估計。豐華公司並非相對人重劃會之會員,對系爭決議無權置喙,更無權對相對人重劃會如何修改表示意見。抗告人所述理事長改選爭議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已有本案訴訟繫屬中,抗告人以此混淆本件之釋明,並無理由等語。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亦有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重劃會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召集程序

違法,排除呂文賓等8 人出席又違法計入彼等所有土地面積而為系爭決議,倘扣除彼等所有土地面積,系爭決議均因同意票數未超過1/ 2而不成立,將提出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3、19頁),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章程、第二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委託書、錄音光碟及譯文、土地謄本及105年11月2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地劃字第105208291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30、50、58至

92、105至130頁),堪認抗告人就系爭決議是否違法,抗告人與相對人重劃會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釋明。惟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重劃會二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監事即追加相對人執行職務部分,並未釋明抗告人與追加相對人間有何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抗告人迄今亦未於對相對人重劃會之訴訟中就追加相對人起訴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86 頁),是抗告人就聲請禁止第二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監事即追加相對人執行職務之部分,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⒈抗告人既主張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重劃會執行系爭決議及禁止新選任理、監事即追加相對人行使職權之必要,自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本件已涉及相對人重劃會之重劃業務運作之爭執,參照前揭說明,尤應深化其舉證責任,始可認已盡釋明之責。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重劃會之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

均不合法,推翻原土地分配圖,除使重劃區內其餘241 位地主分配面積、位置日後可能因本案訴訟而無效,影響地主及潛在第三人,並使呂文賓等8 人受分配之土地不方正,且少受分配5%之土地,如不禁止執行系爭決議及禁止理事會行使職權,將受有7,918 萬元之損害,並將損害持反對議案之重劃區47% 地主之權益,致生重大損失及急迫危險,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云云。然查,相對人重劃會之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是否違法、決議是否無效,乃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重劃會間之實體權利法關係之爭執,需待本案訴訟以資解決,非屬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至呂文賓等8 人主張其因系爭決議受有受分配之土地不方正,且少受分配5%之土地云云,雖提出承諾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8、51至57頁),然該等協議書係呂文賓等8 人與三群公司另行簽訂,並非相對人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所為之正式決議,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該等協議書所載呂文賓等8 人可取得重劃後55%土地等內容之效力,僅存在呂文賓等8人與三群公司之間,相對人重劃會不受前開契約內容之拘束,尚無從據此認定呂文賓等8 人已釋明相對人重劃會如執行系爭決議,呂文賓等8人因此受有少分配5%土地即相當於7,918萬元之損害,亦無從認為將損害持反對議案之重劃區47% 地主以及重劃區其餘241 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事實。況相對人重劃會主張如禁止執行系爭決議將導致重劃作業停擺,影響重劃區內其餘241 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所涉土地價值高達62億元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重劃土地登記謄本及重劃前後土地價值估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43至251頁、第311至405頁),足認相對人重劃會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顯然高於呂文賓等8人所主張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7,918萬元之損害,參照前述說明,自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又呂文賓等8人及其他地主對相對人重劃會於103年12月公告之土地分配成果圖所分配土地位置不滿,經提出異議,相對人重劃會業於106年1月11日及24日分別召開協調會,重行調整土地分配,經呂文賓等8 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同意後,簽立個別分配同意書、異議撤銷同意書乙節,有經公證人謝永誌認證之分配同意書及異議撤銷同意書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84頁),並有相對人重劃會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顯見相對人重劃會於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已積極協調促成重新分配在案,且抗告人並未釋明追加相對人擔任相對人重劃會之董、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何重大失職之情事,則抗告人上開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決議修改相對人重劃會之章程第17條,將

使豐華公司受有無法取得抵費地以抵付已支出之7 億元工程費用之損害云云。然查,依豐華公司所提出相對人重劃會第26次理事會會議議事錄及費用負擔總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89至193頁),其上工程費用僅列載4億3,168萬3,388 元,並非豐華公司主張之7億元。縱認豐華公司有支出7億元工程費用而對相對人重劃會具有工程費用之債權屬實,依相對人重劃會之系爭決議修正後章程第17條規定,重劃開發費用由抵費地抵付,所得價款並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見原審卷第100 頁),該修正內容核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相符,豐華公司亦得據此優先請求相對人重劃會償還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其工程費用之債權並未因系爭決議而受有無法取償致生重大損害之事實,故抗告人據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自屬無據。

⒋至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違反「保全程序之隱密性」而與「保

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云云,然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祇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相近,故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特別規定予以準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9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之定暫時狀狀態之處分,並非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自無適用強制執行之隱密性規範,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使兩造有陳述之機會,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追加聲請選任第三人黃啟煌擔任相對人重劃會之管理人代行理事長職權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就禁止追加相對人執行職務部分,並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重劃會之請求(含追加聲請部分),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無法釋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含追加部分),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