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72號抗 告 人 黎詩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明翰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51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46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7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
6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刻正進行中。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伊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51號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第195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人則以: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乙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有違法。又系爭不動產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伊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以66萬1,993 元供擔保,顯不足擔保伊之損失。蓋伊借款予他人,約定月息以2分計算,則伊因不能拍賣致無法受償,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600 萬元計算,每月至少受有12萬元之利息損失,原裁定僅以系爭不動產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價值305 萬5,352 元及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66萬1,993 元為擔保金,顯失公平。況伊為系爭抵押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遲延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非僅伊未能即時受償致資金無可運用而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一項而已,尚包括物價之變化、金錢使用之預期利益、執行費用先行支出等損失,以及將來果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尚須再次提起訴訟請求而增加勞費等等,此諸般因素,法院於定擔保金額時,均應斟酌考量,始得謂當。是原裁定就涉及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之多寡,對於上開因素均未為審酌,其酌定自有失當。則原裁定有違法及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 條規定。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抵押物所有人主張抵押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
195 條規定即明。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另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陳申元
對抗告人債務所設定6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向原法院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刻正執行中。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意思表示並不存在,其已以上開情事為由,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有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民事庭通知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司執更一福字第10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 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名義卷宗查明屬實,堪以信憑。是相對人既係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參照前揭說明,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法院即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云云,然相對人係依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而為本件聲請乙節,業如前述,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乃600 萬元乙情,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但因系爭不動產鑑價金額合計僅為305 萬5,352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上揭函文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參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抵押權人於所設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就抵押物得優先受償之權利,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得支配者,即應視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與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何者較高而定。易言之,如抵押物之交換價值高於所設定之最高限額,固應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額度為限,惟倘抵押物之交換價值低於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此時即應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得支配者,係以抵押物之交換價值為限,意即其可受償之金額至多為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故本件因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經鑑定後僅為305萬5,352元,低於所設定之最高限額,自應認抗告人就屬抵押物之系爭不動產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以其交換價值即305萬5,352元為基準計算自屬合理。是抗告人抗辯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即600萬元計算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㈢另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
人延宕其就系爭抵押物取償(305 萬5,352 元)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度。參諸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再依兩造爭執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
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以系爭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約為4 年4 月,並按法定年息5 %計算,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66萬1,993 元【3,055,352 元x5%x(4+1/3 )=661,9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以此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661,993 元,並作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核無違誤。
㈣至抗告人另又抗辯原裁定未審酌其因遲延受償可能遭受物價
之變化、金錢使用之預期利益、執行費用先行支出等損失,以及將來果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尚須再次提起訴訟請求而增加勞費等等因素,顯有失當云云。惟查,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原法院亦已於原裁定內將酌定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所受損害之衡量標準予以詳述,且無不當,則其數額多寡即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況抗告人前揭所辯,多為其主觀單方指摘與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實不足遽指原裁定之酌定有所失當。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就所定應供擔保金額
,均核無不當,抗告人前揭抗辯,皆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尚有執行標的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
4 筆,有前開民事執行處函文存卷為證,然因未在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標的範圍內,有聲請狀附於原法院卷內可憑,且原法院亦未就此為准否裁定,自非屬本院所應審認之範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