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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7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80號抗 告 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代 理 人 董德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尊中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全聲字第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為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應依其本國法,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規定即明。又本件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程序部分應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為準據法。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為抗告人之董事,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另抗告人已另選侯嘉禎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並據經濟部准如所請(見原法院卷第72至75頁經濟部函、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則本件應由侯嘉禎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以符合我國訴訟程序要件,合先陳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任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伊董事會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決議改選董事長為林宜盛,於翌日改選委任葉威禮為新任總經理,相對人前以其董事長職務應經股東會決議解任非由董事會決議解任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禁止伊妨礙其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伊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使相對人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嗣伊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廢棄系爭裁定;然系爭裁定未記載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致伊在相對人不當經營下無法正常營運,致遭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處分,公司股東受有無法於證券市場交易之重大損害及面臨下櫃之可能,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又伊已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兩造間就相對人之董事身分僅存損害賠償爭議,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抗告人既已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倘不許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將嚴重侵害伊多數股東權益,本件有准許伊供擔保撤銷系爭裁定有關「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部分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及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撤銷系爭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使抗告人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之部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聲請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妨礙伊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雖經系爭裁定准許,然系爭裁定就准許伊聲請禁止抗告人妨礙伊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經本院裁定廢棄,並駁回伊關於此部分於原法院之聲請,嗣伊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倘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裁定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嗣後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裁定並發回,恐有衝突之虞,且遭廢棄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之餘地,爰請求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及第536條第1項、第2項項定有明文。又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即可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為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准許,至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86號、48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前以伊為抗告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106年3月28日

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董事會,詎第三人林宜盛、葉威禮(下稱林宜盛等2人)突然闖入阻礙會議進行,林宜盛僭稱為抗告人之董事長,且單方宣布由葉威禮擔任總經理,繼而於翌(29)日擅自召集董事會,決議於同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林宜盛等2人雖自稱為抗告人公司法人董事富麗華酒店國際管理公司(下稱富麗華公司)所改派之代表人,並未出具富麗華公司改派之文件,自不得於系爭董事會行使權利,又伊未經董事會決議解任,仍為抗告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免林宜盛違法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損及股東及投資人利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包括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106年6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暨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及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使抗告人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106年6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暨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及抗告人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嗣抗告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即本院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使抗告人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部分,並駁回其餘抗告(即禁止抗告人於106年6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暨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部分,見原法院卷第11至23頁);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現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則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既係禁止抗告人妨礙其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亦即金錢並不能達成確認相對人有無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本案訴訟之最終目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許其供擔保撤銷前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供擔保撤銷系爭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妨礙其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兩造間就相對人

之董事身分僅存損害賠償爭議,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云云;然系爭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妨礙相對人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既不能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是兩造間就相對人之董事身分縱僅存損害賠償爭議,仍難謂系爭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妨礙相對人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即屬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則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無據。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裁定有關禁止抗告人妨礙相對人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供擔保撤銷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