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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82號抗 告 人 張秉仁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橋生等間給付和解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與怡政工程行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怡政工程行借牌以承接第三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之「CL411標隧道支撐架材料賣斷附買回租賃案」, 雙方約定聯鋼公司支付材料款與怡政工程行後,怡政工程行得扣取其中8%為借牌費用,餘款則應交付與伊。詎怡政工程行收受聯鋼公司交付之材料款新臺幣(下同)1,899,445元後, 未將其中92%之款項支付伊, 伊訴請怡政工程行給付材料款及違約金,經原法院判命怡政工程行給付伊1,713,484元, 怡政工程行上訴後,雙方以82萬元達成和解,怡政工程行並同意若未履行,另支付伊違約金25萬元。惟怡政工程行迄今僅支付伊10萬元,且其名下僅有乙輛年份老舊之汽車,顯已無資力清償,而怡政工程行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相對人李橋生、張雅雯,怡政工程行之合夥財產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依民法第681條規定, 相對人等對不足之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起訴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97萬元,經原法院以相對人等之住所地均在臺南市為由,將本件訴訟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怡政工程行簽訂系爭契約時,合意由原法院管轄,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相對人等既為怡政工程行之合夥人,自應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且李橋生既代表怡政工程行簽立系爭契約,自亦有由原法院管轄之意,則李橋生部分既得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就全案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案移送臺南地院管轄,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另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查怡政工程行為合夥,合夥人為相對人等,由李橋生為代表人等情,有商業登記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因本合作契約發生訟爭時,雙方合意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原法院卷第14頁),可徵僅就系爭契約發生之訟爭,始有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本件抗告人既係基於民法第86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非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等為請求,則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自不適用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約款。另李橋生係代表怡政工程行與抗告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如因該契約發生訟爭時,合意由原法院管轄,尚難憑此即謂李橋生與抗告人間有抗告人若依民法第861條規定 請求李橋生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由原法院管轄之合意存在,是抗告人執前詞主張本件訴訟應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云云,尚非可採。又相對人李橋生、張雅雯之住居所均在臺南市,有起訴狀、戶籍謄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等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南地院管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