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蔡乾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400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伊就嘉泉名璽大樓B1棟12樓房屋全部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並登記予伊名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裁判費。而依抗告人於起訴時所提出其與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系爭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17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見原法院卷第5 至14頁),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17 萬元,經核並無違誤。況抗告人並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不當,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