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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9號再抗告人 蔡乾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年23日本院所為106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規定,於同法第486 條第

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