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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97號抗 告 人 楊根澤

楊伯彥黃春蘭楊伯章楊伯文相 對 人 古永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雖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

稱觀音區公所)105年10月6日桃市觀農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認定非租佃爭議調解範圍而駁回調解申請,然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本件核屬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當應先經調解、調處,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不服者,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惟抗告人就本件耕地租佃爭議逕行起訴,未先經調解、調處,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伊曾依法向觀音區公所申請調解,然該所以系

爭函釋駁回之,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2號判例,即應由原法院予以審理判決。另原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由司法事務官試行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即於106年11月8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等語。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參照)。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抗告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觀音區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本件非屬租佃爭議,建地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為由予以拒絕,有系爭函釋、觀音區公所106年7月26日桃市觀農字第1060016379號函暨檢附之調解申請書等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8、54-56頁),則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原法院認其起訴不合法,自屬可議。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