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98號抗 告 人 佛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靖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宣告假執行判決,就債務人陳樹木(原名陳鵬仁)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就系爭土地所有如附表「地上權標示」欄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日以桃院豪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 號執行命令除去(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此一除去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若除去系爭地上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執行,日後恐無法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前開除去系爭地上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所謂必要情形,應審究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倘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形,即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執行法院認地上權於抵押權設定後,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地上權,依無地上權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為此種除去地上權之處分,性質上係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當事人或第三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固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且取得地上權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7 號受理(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於106 年11月14日判決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然而:
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其就系爭土地於88年6 月17日、同年8 月18日設定有第1順位及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各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存續期間依序自88年6月14日起至90年6月13日止、自88年8月12日起至90年8月11日止(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已影響其行使系爭抵押權為由,聲請除去系爭地上權,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地上權(系爭執行事件卷八第264頁至267頁),抗告人聲明異議,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桃園地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2 月17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9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98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則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及抗告,既經裁定駁回確定,除去系爭地上權之系爭執行命令已告確定。抗告人再以系爭地上權合法存在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即非有據。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方法,係將執行標的拍賣變價,以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是其執行結果係「執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或變價」,揆諸前開說明,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當屬第三人於該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對所有權得喪變更有所影響之權利者方屬之,抗告人主張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為「地上權」,縱其主張屬實,仍無法排除執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或變價之執行程序。況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須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於法院認有必要時,才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毫無限制一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否則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訴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抗告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832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合法存在,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權所為應予除去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本院查閱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118 頁反面、106 頁)。揆諸前開說明,依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均非本於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以限於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始得提起異議之訴,無具體理由限制人民訴訟權,且應由法院實體審理系爭抵押權與地上權之實質權利存否,否則其無其他救濟之途云云,亦不可採。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前開除去系爭地上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