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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8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04號抗 告 人 林永豐相 對 人 劉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3號裁定,依法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所為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其撤銷權,如其請求

撤銷債務人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一同被訴,始得認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江文仁(即本件另一抗告人,下稱江文仁)與抗告人林永豐(下稱林永豐,與江文仁下合稱抗告人)為共同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4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及其上同段16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與江文仁合資購買,並登記於江文仁名下,嗣雙方另立土地建物所有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約定江文仁應依期限給付伊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後,系爭房地始歸其所有,否則其自願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並應將之贈與過戶予伊。然江文仁逾期尚有尾款35萬元未付,已符系爭聲明書之協議而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詎其竟將之售予林永豐並移轉登記所有權,顯已侵害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訴請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林永豐應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文仁後,再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據此聲請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為林永豐及江文仁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江文仁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其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係本於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此為債權契約之請求權,並非物權請求權,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原裁定未查,命供擔保後准其所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9頁)。經核其為有理由(詳後述;又江文仁抗告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7年2月22日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反面〉,併此敘明),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效力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林永豐,而依法視為林永豐亦為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106年6月14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修正目的,乃因修正前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且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並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依前述修正後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應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裁判意旨參照),此與債權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當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有所請求,即與前述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從准許。

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為伊與江

文仁合資購得並登記於江文仁名下,嗣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江文仁應於期限內給付伊350萬元後始能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否則即應將之贈與過戶予伊。惟江文仁逾期尚有35萬元尾款迄未給付,已符合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情事,而應將系爭房地過戶贈與予伊,然其卻將之售予林永豐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已侵害伊之債權,為此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渠等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江文仁所有後,再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院檢送之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反面)。是相對人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係以其得請求江文仁給付特定物(即系爭房地)為標的之債權(即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受侵害,而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抗告人間系爭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林永豐應塗銷系爭房地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江文仁所有,再請求江文仁應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洵屬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相符,而不應准許。相對人雖事後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另具狀主張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抗告人間系爭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後,得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林永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江文仁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然相對人前開主張已涉及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其於該案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見曾為上述訴訟標的之追加或變更;嗣該案於106年12月28日宣判,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並於107年1月15日將該判決送達相對人,迄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亦查無其有對之聲明上訴之情形,亦有系爭本案訴訟判決、送達回證及本院107年2月8、22日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28至32頁反面),足認前開判決已告確定在案,相對人空言泛稱其已為上揭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主張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相對人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其依聲明書之約定,請求江文仁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部分,係對於依法應登記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而為請求,認已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