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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8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06號再抗告人 劉意川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千穗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8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