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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8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18號抗 告 人 蔡清國

蔡清弘蔡清雯共同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閻道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復為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原以相對人為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按照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各1/4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蔡清國之處分。㈢被告應作成准予按照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系爭土地各1/4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蔡清弘之處分。㈣被告應作成准予按照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系爭土地各1/4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蔡清雯之處分,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9頁)。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申購爭執屬私權爭執,以106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該等裁定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至10頁)。惟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本有不同,二者訴之聲明本非得以直接援用。抗告人上開聲明第二、三、四項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其訴之聲明究係請求何種私法上之權利?均欠明瞭,原法院自得依職權加以調查,以釐清抗告人之聲明事項,俾據以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然原法院未待闡明,即僅依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推論抗告人之聲明意旨,遽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就本件訴訟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讓售國有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