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李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佾真、蔡曉潔、陳富源、魏嘉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主文雖為原告之訴駁回(無確認利益存在),但是有既判力,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於另案訴訟即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決、30年上字第8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664號民事裁定,其主文雖為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但指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逕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辦理地上權登記,無得於法院之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05年10月3日向新湖地政申請依系爭確定判決(已於105年3月1日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應予登記土地權利,遭相對人共同故意阻擋不予登記,相對人不法侵害抗告人經法院確定判決應予登記土地權利,不予登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各自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50萬元云云,業據本院調取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卷核閱無訛。又系爭確定判決係駁回抗告人就其確認訴外人吳秉鈞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吳金吉對新竹縣○○鄉○○段387、421、742、743、744、
813、8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且判決理由中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法律關係均未認定其存在(見本院卷第9-10頁),因此,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各項,均非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新湖地政申請土地權利之登記遭拒,顯難認新湖地政之承辦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之情事,是依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觀之,其所提損害賠償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應可認定。準此,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既顯無勝訴之望者,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所提起之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