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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林燦良

王善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錦、林欣穎、林麗娟、林燕燕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6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2457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爭系爭提存物),係訴外人廖金花依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24號假扣押裁定,對伊等執行假扣押而提存,伊等與廖金花就上開假扣押事件形式上處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立場,惟廖金花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2日死亡,系爭提存物屬廖金花之遺產,如要聲請取回,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林秀錦、林欣穎、林麗娟、林燕燕(下稱相對人4 人)與抗告人林燦良(下逕稱姓名,與王善慧則合稱抗告人)共同為之。相對人4 人稱系爭提存物實為其等所提出,林燦良為受擔保利益人,不可能同意其等取回提存物云云,均屬實體事項,非系爭提存事件所得審認,原法院提存所所為准許相對人4 人取回系爭提存金之處分,顯有違誤,伊不服提出異議,竟遭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所明定,然如有公同共有人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之情形,依客觀判斷,已不能得其同意者,自得由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於聲請取回擔保提存物之事件,因該擔保本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則提存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從形式上觀察即可查知彼此為利害關係相對立之人,故於提存人死亡,受擔保利益人即為提存人之繼承人之情形,即無以受擔保利益人為共同聲請人之必要,若聲請人已取得受擔保利益人以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存所即得依其等聲請准予取回擔保提存物。

三、經查:㈠林燦良與相對人4 人之被繼承人廖金花生前依原法院98年度

裁全字第452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共計400 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 張為抗告人擔保後,聲請對其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廖金花以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原法院定期間通知命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其等逾期未行使權利,乃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原法院於104 年3 月25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214 號裁定准予返還,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58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2457號、105 年度取字第13號事件卷宗無訛。

㈡又廖金花於104 年5 月22日死亡(見原法院105 年度取字第

13號卷第8 頁之除戶戶籍謄本),林燦良及相對人4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見同上卷第10至13頁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是在林燦良與相對人4 人分割所繼承廖金花遺產之前,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權利,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民法第1151條參照),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參照);惟林燦良即系爭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之一,與廖金花係居於相對立之地位,於廖金花死亡後,如林燦良同意廖金花其他全體繼承人取回提存金,客觀上必反於其利益,堪認已難期待林燦良得與相對人4 人共同行使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權;再衡以如系爭提存物因逾期未經合法聲請取回而歸國庫(提存法第18條第2 項參照),亦有違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則本件雖僅由相對人4 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仍應認其權利行使之要件並無欠缺,相對人4 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4 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取回系爭提存物後,林燦良對於系爭提存物有無得主張之權利存在及其範圍,係屬別一問題,尚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法院提存所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