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6號異 議 人 林燦良
王善慧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秀錦、林欣穎、林麗娟、林燕燕間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所為106 年度抗字第186 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法院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僅得為抗告,而不得再抗告,同條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該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異議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於民國
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86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稱系爭裁定),依首揭提存法規定,對於本院系爭裁定不得再抗告,是本院系爭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且系爭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得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所提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