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張譽瀚代 理 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王品舜律師相 對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0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將伊自相對人公司董事名單塗銷,辦理相對人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並非為報酬等財產上之爭執,尚難謂係因財產權所為之訴訟;縱認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具有主從、牽連關係,應依聲明第一項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
5 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定之。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確認伊與相對人間董事關係自106年1月3 日起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伊自相對人之董事名單塗銷(見原審卷第3 頁),依前述說明,顯非關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之訴訟,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倘抗告人獲勝訴,因事涉及董事與相對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且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核定為165 萬元。又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核與第一項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參照前揭說明,應認其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65 萬元。
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容有未洽。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該廢棄部分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