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人武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興盛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欣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耀公司)為伊股東,於民國105年6月3日指派相對人梁興盛代表擔任伊之監察人,欣耀公司之負責人曾明潤前擔任伊董事長,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梁興盛不僅未盡監察人職責,更曲意迴護曾明潤,伊乃於同年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梁興盛代表欣耀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下稱系爭決議)。惟梁興盛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對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2號,下稱本案訴訟),伊亦對曾明潤提出刑事告訴,倘由梁興盛繼續執行監察人職務,或由欣耀公司另指派他人擔任伊之監察人,將妨礙伊對曾明潤追究法律上責任,並可能有危害伊之行為,影響伊業務之正常營運,使伊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實有必要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梁興盛代表欣耀公司或由欣耀公司另行指定第三人,行使伊之監察人職務,爰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又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規定,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否則,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三、抗告人雖執上情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梁興盛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監察
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有爭執,並提出法人代表改派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4、160、161頁,本院卷第17、18頁),固堪認已釋明其與梁興盛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欣耀公司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抗告人對於其與欣耀公司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對欣耀公司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如由梁興盛繼續擔任伊監察人,梁興盛及曾
明潤勢必干擾伊對曾明潤追究法律責任,影響伊之正常營運,有禁止梁興盛行使伊監察人職權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公開信、存證信函、起訴狀為證。惟依上開存證信函記載,梁興盛係以抗告人之監察人身分,於105年6月8日發函要求抗告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徐榮堂、監察人羅俊淦召開董事會,以調查對曾明潤所為指訴(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又於同年月17日發函回覆抗告人之信函,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行使監察人職權,要求抗告人備置羅俊淦之監察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董事會決議、出售資產及資金明細、傳票等相關資料供其進行調查(見原審卷第69至80頁);又梁興盛固委任律師在系爭股東會進行中宣讀「監察人致華韡公司全體股東的公開信」,並於該公開信表示其信賴曾明潤,質疑散佈不實消息之用意,及系爭報告未記載曾明潤有淘空公司資產,且係資訊不完全、未經調查所作成,不應採用,並表明其已依照公司法行使監察人之職權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等情(見原審卷第14、28頁),核均屬梁興盛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前之監察人職權之行使及意見之表達,而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梁興盛監察人職務後,抗告人自承已依該決議辦畢公司變更登記(見原法院卷第58頁反面),且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梁興盛現仍繼續行使監察人職務,或有何使抗告人將發生重大損害、受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行為。至梁興盛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僅為解決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非可認梁興盛係損害抗告人權益之行為。又抗告人於105年7月1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曾明潤提出刑事告訴,相關帳冊憑證係由抗告人持有,並已於刑事偵查中提供調查(見原審卷第37至51頁),難認梁興盛尚得行使監察人職權而妨礙抗告人追究曾明潤之刑事罪責。抗告人既不能釋明有對梁興盛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梁興盛
代表欣耀公司或欣耀公司另行指定第三人,行使抗告人監察人之職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