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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吳美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7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案號: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15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414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5、2688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

5 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裁定確認屬非財產權之訴訟,遽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6 月25日104 年度司他字第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誤依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算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命伊繳納69,339元,顯有錯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裁定更正,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11月24日104 年度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察,遽為駁回伊聲請更正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異議,均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以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69,339元,及自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理由欄並敘明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7,335元、26,002元及26,002元,合計69,339元,抗告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於判決確定後應依上開規定如數徵收等語,嗣再經原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300 號、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48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685 號分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及再抗告,業已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5 頁正反面、本院

104 年度抗字第2482號卷第3 、25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卷第95頁)。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記載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價額及應向抗告人徵收之裁判費部分,核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表示按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之標準向抗告人徵收裁判費之意思,並無不符,而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則抗告人就此聲請更正系爭裁定,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