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鄭王燕芳代 理 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相 對 人 陳淑敏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謝盷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持有抗告人股份1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股東,並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抗告人之清算人鄭王燕芳於民國100年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所有系爭股份移轉予他人,經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抗告人、鄭王燕芳起訴請求返還股份等,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認定伊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抗告人及鄭王燕芳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事件審理中(嗣相對人撤回對抗告人之訴訟)。抗告人於100年6月20日召開股東會所為改選監察人之決議,業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05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定確認該決議不成立確定,伊仍為抗告人之監察人。嗣抗告人欲於105年12月26日召開105年度股東臨時會補選監察人,經伊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禁止抗告人召開105年12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詎抗告人無視上開裁定,隨即發文欲於106年1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補選監察人。為避免抗告人不通知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及鄭王燕芳逕行行使系爭股份之表決權,造成伊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及作成不正確之股東會決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准供擔保禁止抗告人於伊向抗告人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以補選監察人為議案之股東臨時會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72,68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以補選監察人為議案之股東臨時會(相對人其他聲請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未聲明不服,不再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無權行使股東表決權,伊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補選監察人,不會影響相對人之股東權利。相對人雖於97年登記為伊之監察人,然選任相對人為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並未召開股東會,該決議自不成立,伊之監察人應為97年前登記之監察人鄭炳煌,然鄭炳煌已於97年11月21日過世,伊現屬無監察人之狀態,相對人並非伊之監察人,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補選監察人,並無排除相對人之監察人職務,相對人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伊之清算事務現已進行至將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階段,因伊現無監察人致清算事務無法進行。縱認系爭股份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所受損害至多僅係公司剩餘財產之分配,此項請求係屬金錢損害,並非無法回復,伊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云云。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王燕芳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移轉予他人,其已起訴請求抗告人及鄭王燕芳返還系爭股份,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鄭王燕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伊,抗告人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抗告人及鄭王燕芳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事件審理中,嗣伊撤回對抗告人之訴訟,另於106年2月11日對抗告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存在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民事起訴狀等為證(見原法院卷7-8、16-17、35-41頁,本院卷相對人所提書證7),堪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為抗告人之股東確有爭執,應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王燕芳間之返還股份訴訟現在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審理中,其前向本院聲請禁止抗告人於105年12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准許,然抗告人隨即發文欲於106年1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卻未通知相對人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等為證(見原法院卷43-44、49-50頁),應認相對人就所主張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將使相對人不能行使股東表決權,參與監察人選舉而受損害,已為相當釋明。查相對人主張遭侵害之股份股數為10萬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約1/6,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案為補選監察人,倘容認抗告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相對人將因不能行使股東權利,而有遭排除監察人職務之虞;然倘抗告人未能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暫時不能補選監察人,其仍得續行清算事務,相對人因禁止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得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此所蒙受之不利益,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依系爭股份占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比例,按抗告人解散時資產淨值3,436,134元(見原法院卷52頁)計算,酌定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額為572,689元(3,436,134÷6=572,689),經核並無不當。
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系爭股份所有權人,相對人亦非伊之監察人,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補選監察人,並無排除相對人監察人之職務,相對人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循本案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主張伊清算事務現已進行至將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階段,因現無監察人致清算事務無法進行云云,查依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仍為抗告人之監察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另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固可認有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以補選監察人為議案之股東臨時會,依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仍可達其終局目的,尚難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據上,本件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