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許錦榮
林月娥上列抗告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人間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其先位聲明係:「㈠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民國105年7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管委會應提出105年第18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程錄音檔案供其複製;㈢管委會應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賠償」;備位聲明係:「無權召集人鍾依陵所為選舉第18屆新任管理委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無效,鍾依陵等17人之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見原審卷㈢第83至85頁)。則抗告人先位聲明㈠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㈡請求會議全程錄音檔案供其複製,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其因先位聲明㈠、㈡所得受之利益均無法確定,應認該等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皆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又先位聲明㈢附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先位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合計為330萬元;另備位聲明部分,核其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亦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仍係屬財產權訴訟,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而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330萬元定之。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於法並無不當。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其具有「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身分、資格與權利,係屬涉及身分上權利之主張,非屬財產權訴訟,故先位聲明㈠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元;又先位聲明㈡請求會議全程錄音檔案供其複製,應比照法院製作錄音光碟收費標準,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元云云。惟查:
㈠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即
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影響者為社區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本件抗告人就先位聲明㈠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從而,原裁定就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核無違誤。故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其具有「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身分、資格與權利,係屬涉及身分上權利之主張,非屬財產權訴訟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訴請交付會議全程錄音檔案供複製,核其訴訟標的既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與訴訟當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其請求對象係法院,支付費用屬行政規費之性質,顯然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是抗告人主張應比照法院製作錄音光碟收費標準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有誤解。另本件抗告人就先位聲明㈡請求會議全程錄音檔案供其複製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亦不能確認,從而,原裁定就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亦無違誤。故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應比照法院製作錄音光碟收費標準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元云云,仍不可採。㈢從而,原法院以先位聲明㈠、㈡皆屬財產權訴訟,而抗告
人因先位聲明㈠、㈡所得受之利益尚無法確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皆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各為165萬元,合計330萬元;又備位聲明部分,亦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依預備之訴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330萬元定之,故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