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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楊弼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民國106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5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 3月2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之太白樓建物(下稱太白樓)並返還占用土地, 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85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限期命抗告人及債務人楊翔光(二人合稱抗告人等)自動履行未果,遂定於104年11月24日進行拆除程序, 伊代墊執行費用僱工拆除太白樓、清運廢棄物完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裁定抗告人等應負擔執行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99萬5,389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太白樓係屬合法建物,抗告人直至原法院受理93年度執字第95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3年執行事件)時,才知太白樓列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育樂公司)應拆除之建物範圍,因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俟該訴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另訴請求抗告人等拆除太白樓暨返還占用土地,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惟抗告人曾於97年7月間向相對人提出太白樓所在位置補辦清理及租地申請,遭相對人以承租人資格不符駁回,顯非抗告人不願承租土地。又系爭執行程序是從93年執行程序跳出之案件,自應比照辦理,由於相對人於93年執行程序未拆除太白樓等建物,原法院竟未通知相對人提供93年執行程序當時拆除前後照片供抗告人參照自行拆屋還地,顯見欠缺公平性、一致性,且相對人請求確定之執行費用過高,請同案同處置,重新計算費用約10萬元等節,對原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 原法院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費用,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 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受理後,先於103年1月27日命抗告人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自動履行拆除太白樓及返還占用土地,嗣因兩造進行協商中,相對人遂具狀聲請暫緩執行,之後, 相對人於同年9月15日聲請續行執行,原法院爰定期履勘現場,茲因抗告人所提之拆除計畫均以廠家認為工程有難度、工時會拖很久等節,遲遲未提出具體拆除計畫,原法院因而命相對人提出,相對人於同年12月4日提出拆除計畫書後, 抗告人等旋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太白樓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案為由,聲請暫緩執行,原法院考量新北市政府函文建議暨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申請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訂古蹟等情而依職權延緩執行,惟新北市政府已於104年7月29日函覆業經決議不指定登錄太白樓為古蹟,抗告人再以舉辦活動或委由地方團體代管方式保留太白樓等情,聲請暫緩執行,然相對人業已將拆除工程辦理招標決標確定, 故原法院定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拆除工程暨返還土地予相對人,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民事延緩執行聲請狀、民事續行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筆錄、相對人陳報拆除計畫、新北市政府函文、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參 (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51號影印卷, 下稱第9851號影卷第1至4、6至

12、17至20、22-1至22-4、33至35、38、39、41至43、52、53、69、70、73、75頁),顯見原法院於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業已限期命抗告人等自動履行,且抗告人等確有相當期間得以自動履行,卻未履行,而相對人代支出有關太白樓內部物品搬運費9,600元(含作業人力6人,每人每小時800元,作業時間共2小時)、建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198萬元(自104年11月24日開始拆除,至105年3月11日拆除並清運廢棄物完竣)、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5,789元,合計199萬5,389元【計算式:9,600+1,980,000+5,789=1,995,389】, 俱屬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執行費用,並據相對人提出前開拆除計畫書、相關支出憑據在卷可參 (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卷第3至6頁),應堪採信。

(三)至抗告人主張應重新計算執行費用估計為10萬元云云,除未提出前開執行費用有何欠缺必要性,或有何高估費用等具體證據資料外,參諸抗告人於原法院命其提出拆除計畫時,於103年11月7日陳報原法院稱:曾找廠家評估,皆表示工程有其難度,且需完全以人工處理,加上汽機車皆無法到達,工時可能會拖很久,經過一星期仍未獲廠家提出估價單等語(見第9851號影卷第19頁),可徵拆除工程有其難度。復佐以相對人陳報之拆除計畫書,亦記載:太白樓為地上三層水泥磚造建物,拆除範圍面積達101.78平方公尺土地,因坐落在碧潭西岸山坡處,對外無可供拆除機具與車輛通行之道路,水運部分亦無法承載重型機具進入現場,故計畫以人工手提破碎機拆除為主,再以人工搬運與船舶運送方式清運建築廢棄土方,又拆除工程需搭設鷹架及防塵網,拆除人力需配備拆除機具、發電機等,廢棄物需人工裝袋搬運,並租賃動力船舶及大型貨車載運,廢棄物清運進場處理費等, 施工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拆除工期預計至少75個日曆天等情(見第9851號影卷第22-3、22-4頁),顯見拆除太白樓之執行程序耗時費工,工程難度頗鉅,相關費用支出當屬非微,是以,抗告人空言指摘執行費用過高云云,顯非可取。

(四)抗告人復主張太白樓為合法建物,系爭執行程序應比照93年執行程序辦理,相對人於93年執行程序時未拆除太白樓等建物,亦未提供拆除前後照片供抗告人參照以進行拆除工程云云,然查:

1.按確定訴訟或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或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或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或執行費用之數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抗告人主張太白樓為合法建物,相對人駁回其補辦清理及租地申請一節,與太白樓是否有權占用坐落土地核屬二事,且涉及系爭執行名義有關本案實體爭執事項,更與確定執行費用額無關,並非確定執行費用程序所得審究。

2.相對人雖曾持原法院 86年度重訴字第79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亞洲育樂公司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包含太白樓等建物之拆屋還地,原法院以93年度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限期命亞洲育樂公司等債務人自動履行未果,定94年7月20日執行拆除地上物程序, 因本件抗告人等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8日 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店簡字第23號裁定准許,抗告人等如數提存擔保金後,93年執行程序關於太白樓部分建物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執行處通知、聲請狀、起訴狀、裁定書、提存書等在卷可參(見93年度執字第9537號影印卷第2至8、13、14、16至23頁),可徵太白樓未於93年執行事件中予以拆除,係因抗告人等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之故,而非相對人無故不拆除,是以,並無抗告人所稱比照兩案,有違公平性、一致性等情,且此亦與執行費用確定之程序無關。

3.抗告人等對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4年度店簡字第974號、95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審理後認定太白樓非93年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亞洲育樂公司所有,而判決撤銷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嗣相對人另行對抗告人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系爭執行名義及判決書在卷可按,由前開說明可知93年執行程序,歷經裁定停止執行、判決撤銷執行程序,自始未執行拆除太白樓之作業,何來令相對人提出拆除前後照片供抗告人參照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中,欲強制拆除之標的、範圍,業經系爭執行名義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詳為測量複丈完畢,並無不能確定之餘地,更無從比附援引93年執行程序。何況,抗告人前述主張均屬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執行程序所為之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今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容抗告人再為爭執,且所陳理由均與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無關,自無從審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支出費用,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等應負擔執行費用額合計199萬5,3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