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代 理 人 潘莉臻相 對 人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螽尚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共同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3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叁拾貳元。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5日在原法院起訴,主
張其在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47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礦公司)對於相對人螽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螽尚公司)之股權,但螽尚公司否認此股權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臺灣工礦公司對於螽尚公司有股權9,621股(下稱系爭股權)存在(抗告人於起訴狀未載明股權數,嗣先後於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25日以準備書狀表明訴訟標的股權數為9,621股),自應按起訴時系爭股權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螽尚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8月16日命令解散,於95年8
月24日完成解散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其清算人俞葆森向原法院聲報清算,迄今未清算完結,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4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可稽。依該事件卷宗所附螽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資產負債表,螽尚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950萬股,103年3月6日股東權益總計新臺幣(下同)22,361,305元,此外無證據顯示清算期間股東權益有何變化,爰據以認定起訴時螽尚公司股份交易價額每股為1.1467元(22,361,305÷19,500,0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32元(1.1467x9,62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未先闡明抗告人確定訴訟標的股權數,亦未行使職權調查該股份之交易價額,遽依抗告人在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47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之執行債權本金49,858,848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為率斷,抗告人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經廢棄,則原裁定依該核定結果所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