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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06號抗 告 人 林德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呈泉等間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彭嬌妹前與相對人彭榮輝、賴榮清、賴榮華、羅彭玉妹、何賴玉金等5人(下稱賴榮華等5人)共同與出租人即相對人林呈泉、林振榮、楊文志、林憲璋、林憲達、林憲立、林篤宏、林篤良、林篤生、林敏惠、李林笑美、林錦秀、林長成、林慧、彭榮輝、賴榮清等16人(下稱林呈泉等16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林彭嬌妹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死亡,伊因為其養子而繼承系爭租約,詎賴榮華等5人竟出具不實之切結書,以伊非系爭土地現耕繼承人為由,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將承租人變更為賴榮華等5人。系爭耕地租約到期後,相對人未將伊列為共同承租人,伊得請求其協同辦理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共同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應協同伊就中瑞字第38號系爭租約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本於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對相對人有所請求,屬租佃爭議範疇,抗告人未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為調處、調解,逕提起本訴,其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訴。

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固明。惟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4號判例參照)。

三、依抗告人所主張:賴榮華等5人出具不實切結書,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將承租人變更為賴榮華等5人等節以觀,堪認抗告人係與承租人賴榮華等5人,就其是否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有所爭執,非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爭議案件,依上說明,自非未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為調解、調處,即不得起訴。又依抗告人所陳事實及聲明意旨,其與林呈泉等16人究竟有無因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爭議,尚非明確。乃原法院逕認本件係屬租佃爭議案件,抗告人之起訴要件不備,以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