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09號抗 告 人 凌旗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水村間遷讓房屋等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持原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474號民事確定判決,以相對人王水村為執行債務人,聲請遷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事項,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380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中國復興黨以駱漢蒼為代理人,於106年3月12日具狀表示系爭房屋由其占有使用,該政黨並非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命該政黨遷出系爭房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下同)106年3月28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38380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伊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但是,中國復興黨負責人即為王水村,駱漢蒼無權代為聲明異議,是以中國復興黨聲明異議,欠缺合法代理。再者,中國復興黨實係相對人王水村之占有輔助人,伊得請求相對人與占有輔助人遷出系爭房屋。何況,伊與相對人所簽訂租約到期日為103年1月1日,並約定相對人不得轉租;相對人竟在102年12月31日與中國復興黨訂立租約,並以中國復興黨對王水村債權扣抵租金,顯係故意妨害強制執行,自無可採。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云云。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利益說),此觀民法第941條所稱之「間接占有人」,僅規定為「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初與前者法文明定「『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旨趣未盡相同自明。是以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貸與人之物而占有之借用人,貸與人雖為間接占有人,但該借用人占有貸與人之物,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於此情形,自無上揭條項「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執行力效力所及」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訴訟繫屬前,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對於出租人之物而占有之承租人,出租人雖為間接占有人,但該承租人占有出租人之物,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自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原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47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2-11頁、本院卷第97-99頁)。

㈡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5日

內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於106年1月12日具狀,陳報伊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抗告人則於同年月14日具狀,陳稱相對人未遷讓房屋(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16、25、31頁)。第三人即異議人中國復興黨旋於106年3月12日具狀,陳稱其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12月31日至107年12月30日,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49- 50頁)。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15日赴現場執行,執行標的現為中國復興黨作為辦公室占用中;第三人簡佩稱系爭房屋現由中國復興黨占有使用,並提出承租情形一覽表、財產目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此有執行筆錄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60-69頁),可知系爭房屋現確由中國復興黨占用中,而依前開租賃契約書所示內容及本件執行名義已載明「被告(即相對人)則以:…系爭房屋被告(即相對人)承租做為中國復興黨使用…租用系爭房屋近20年(…原承租人為中國復興黨,後以被告個人〈即相對人〉為承租人),各機關單位及黨員們皆以系爭房屋為黨部所在…」等語抗辯,有該判決書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8頁反面),由形式觀之,中國復興黨應係於該案繫屬前,已與相對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為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系爭房屋之人,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㈢至於內政部106年3月4日台內民字第1060023044號函略謂,

中國復興黨負責人係王水村(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122頁)。相對人王水村亦在原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474號事件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房屋是作為我個人做房地產的辦公室,一部分作為中國復興黨的辦公室,我是中國復興黨的當主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影印筆錄),充其量僅顯示相對人與中國復興黨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無從推論中國復興黨係相對人王水村之占有輔助人、或是為相對人而占有系爭房屋。

㈣再按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執行標的物之占有狀況(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1項參照)。是以駱漢蒼以中國復興黨代理人名義,在106年3月12日具狀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49頁);不論駱漢蒼有無代理權限,上述意見僅係促使執行法院注意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狀況,尚不涉及異議合法性之爭執。至於抗告人認為中國復興黨與相對人間102年12月31日租約是否實在(見本院卷第7-8、95-96頁),核屬實體爭議,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