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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13號再 抗 告人 陳金成(即益德成水電工程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文書如經當事人領取時,即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裁定於民國106年8月4日寄存送達予再抗告人,經抗告人本人於同年月5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訴訟文書領取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即生送達效力,再抗告期間自翌日(即106年8月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17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有蓋有本院106年8月23日總收狀字第05354號收狀戳之再抗告狀(再抗告人所填寫具狀日期為106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可證,已逾再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惟其再抗告因已逾期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故不再定期命補正該項再抗告程式之欠缺(按本院卷內雖有「民事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狀」,惟於具狀人及撰狀人處均未經任何人簽名或蓋章),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