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陳擧靜
李明德共 同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福添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
段1、2、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黃福添所有,伊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與相對人簽定委託授權書,約定由伊負責出售及整修系爭房地,相對人應給付仲介等費用。嗣伊覓得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三人即財團法人桃園市無塵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無塵基金會)兼董事長江國聖、董事王姿諭,並經伊積極磋商惟未促成買賣。詎相對人嗣竟以新臺幣(下同)4,26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無塵基金會之董事王姿諭,相對人上開自行出售行為,顯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仍應依約給付伊之仲介服務費、整修費共計400萬6,000元。
㈡伊曾委請律師迭次通知相對人出面協商並給付費用,相對
人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且相對人曾表示系爭房地為其唯一財產,且系爭房地有高額貸款,始委由伊等銷售系爭不動產以求資金,相對人並以其配偶公司地址作為聯絡地址,且據伊等所知,系爭房地目前正辦理過戶,相對人亦自行告知伊等已有申報稅金,是系爭房地若辦理過戶後,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若不先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恐因冗長訴訟程序而使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伊若仍有釋明不足,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新光銀行無記名可轉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㈢原法院認伊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給付仲介服務費、整修費等共計400萬6,000元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委託授權書、名片、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28頁),可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原因,雖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公司登記資料、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0-14、29-45、57頁、本院卷第10-31頁)為釋明之證據。惟查:
1.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20-24頁),主張相對人以系爭房地提供2,5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惟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以4,26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無塵基金會之董事王姿諭(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可見抗告人出售之價金遠高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達1,692萬元(計算式:4,260萬元-2,568萬元=1,692萬元)。益足反證相對人並無所謂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
2.抗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起訴狀、照片(見原審卷第29-37、40-45頁、本院卷第10-19、26-31頁),係抗告人通知相對人及無塵基金會兼董事長江國聖出面協商解決上開爭議,及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出民事訴訟,暨抗告人與江國聖爭執時之現況。相對人則委由律師發函表示,上開授權書與其嗣後買賣無涉。無塵基金會、江國聖則回函表示,本件爭議與其無關等語之相關證據,是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已。再者,相對人以4,2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扣除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68萬元,尚有餘額1,692萬元,而該餘額遠高於抗告人本件主張之400萬6,000元之債權,是並無相對人之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可見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依前揭說明,均非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
3.抗告人復提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設址處所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8、39頁),主張相對人提供之聯絡地址即上開公司之設址為他人所有,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云云(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惟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供之聯絡地址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設址之處所屬實,然抗告人已自承上開公司董事長黃王秀雲係相對人之配偶(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是抗告人以其配偶之公司設址處所作為聯絡地址,核與常情無違,並不能遽此認定抗告人無其他財產。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取。抗告人再提出其所書立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25頁),主張相對人曾向其表示無其他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惟該證明書為抗告人所書立,難以憑此即可作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
4.此外,原法院依抗告人聲請(見原審卷第55頁)查得相對人於103、104年度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多筆房地及投資,其價額亦逾抗告人本件主張之400萬6,000元之債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5-67頁),是依前揭證據,亦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依前
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