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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21號抗 告 人 陳正洋

王英人相 對 人 尋非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係以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為前提,如執行程序業經撤銷而不復存續,自無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25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葉少洋及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4671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後,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06年度重訴字第396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乃以106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之106年8月16日已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查封命令及查封程序),並已啟封完竣,有新北院霞106司執土字第46711號撤銷執行處分函及塗銷查封登記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9頁)。

系爭執行程序既經撤銷而屬無從繼續執行,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從而,原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有未洽,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