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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24號抗 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健雄間請求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民國106年4月14日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雖併為請求准予閱卷後20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11頁),惟經本院通知其於同年9月20日到院閱卷完畢(見本院卷第57頁),並於同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狀,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逾期不補正,其抗告要件即有欠缺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