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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29號抗 告 人 林月娥兼代理人 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又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意旨、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民國105年7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應提出系爭會議全程錄音檔案供抗告人複製。㈢系爭管委會應給付抗告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賠償。備位聲明請求:無權召集人鍾依陵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無效,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等語(見原法院卷㈢第122-123頁)。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06年7月6日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0萬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5萬0,505元,逾期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抗告人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部分,於裁定理由內認定何者屬於財產權訴訟,且抗告人先位及備位聲明部分之財產價額,應由何人申報、如何登記、占有、交易及所有權如何歸屬等,原裁定亦未說明,故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3,000元及4,50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將系爭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撤銷,第2項為請求系爭管委會應提出系爭會議全程錄音檔案供抗告人複製;備位聲明則請求相對人鍾依陵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無效等事件,均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難以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提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元,合計330萬元;而所提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因上開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以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所核訴訟標的價額330萬元定之,依法並無不合。然因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未就其在原法院主張系爭管委會應提出系爭會議全程錄音檔案供抗告人複製部分上訴(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62號卷第28頁),則原裁定就抗告人未提起上訴部分,同依抗告人起訴時所請求之先、備位聲明,未審酌抗告人已減縮其上訴聲明,而裁定命抗告人應繳交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部分,固有未洽;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故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依法未合。抗告人溢納裁判費之情形,應俟本裁定確定後,由訴訟繫屬之本院,另為適當之處置,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