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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李佩珊上列抗告人因與東驛有限公司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僅得對於他造當事人提起,不得對他造當事人以外之人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周梯萬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以周梯萬為相對人而提起本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