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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32號抗 告 人 邱福棟上列抗告人因與余錦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與訴外人鄭明旭因合夥關係而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向相對人余錦盛買受坐落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相對人於收受245 萬元價金後,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經伊行使設定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後獲償1,704,665 元,而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請求給付受領買賣價金兩倍之違約金490 萬元,扣除前開獲償之款項後,相對人尚欠3,195,335 元。又鄭明旭已將合夥之權利義務移轉與訴外人林珍,林珍再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求償權移轉與伊,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尚欠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4項之約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3,195,335元本息之判決。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本於同一事實,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225,000元,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3 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

494 號(下稱前案)審理後,認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茲抗告人復依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前案請求雖經駁回,並於105 年12月

1 日確定,然伊之合夥人林珍於106 年1 月17日同意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求償權移轉與伊,伊已取得全部債權,自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案主張:伊與鄭明旭為合夥種植牛樟樹事業而共同出資以285 萬元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已給付價金245 萬元與相對人。詎相對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履行清除竹林及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之契約義務,經伊催告未果,乃於103 年4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一半之買賣價金1,225,000 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因解約所生損害394,450 元,及依同條第4 項請求相對人加倍返還已付價金之違約損害賠償1,225,000 元,合計2,844,450 元等語(下稱前案請求)。嗣經法院以抗告人單獨所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則其以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為由,為前開請求,均屬無據,而全部駁回確定,有前案判決乙份可按(見原審卷第48-51 頁)。

㈡、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195,335元本息乙節,其訴訟標的與前案請求中依同項約定請求相對人加倍返還已付價金之違約損害賠償1,225,000 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形式上似為相同,然參之抗告人於林珍對其訴請確認二人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所陳:鄭明旭已將合夥之權利義務移轉與林珍,林珍再將對系爭土地之求償權移轉與伊等情,並提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99 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4 - 5、32-45頁),依該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即林珍)嗣於本院105年12月9日準備期日及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聲明就系爭合夥關於與易宏公司間之相關契約權利及求償權,均同意讓與被上訴人(即抗告人);系爭合夥關係衍生之求償權,包含對原地主(即相對人)之約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同意讓與給被上訴人,並拋棄系爭合夥有關之盈餘分配請求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核上開讓與行為係前案判決事實審105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遮斷。

㈢、至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採,抗告人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195,335 元,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前案之既判力無涉,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請求,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復依相同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將本件訴訟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