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36號抗 告 人 涂欣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91號裁定獲准(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並據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87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相對人撤回對伊所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0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且通知伊行使權利,伊為此曾主張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固經法院裁判伊敗訴確定(即原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801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4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3 號裁判,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然伊另於106年8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卷第89頁)尚未終結,則伊是否因相對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仍屬未知,不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況伊於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後20日內已行使權利,即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已生阻卻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效力,故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賠償,亦屬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之保障。又相對人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原裁定竟審酌與供擔保原因消滅無涉之要件駁回伊之異議,亦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6 號)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第司聲字第32 號准予相對人領回擔保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同院80 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按即現行法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同院72 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擔保
金250 萬元,做為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擔保,嗣撤回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於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後,並於103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原法院並於103年4月8日103年度司聲字第67號函知抗告人於文到後20日內就相對人於該院99年度存字第1478號提存事件所提出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該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下稱系爭限期行使權利函),抗告人於收受系爭限期行使權利函後,即以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案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01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判抗告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87號提存書、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存送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存證信函、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限期行使權利函、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歷審裁判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5、7、9-11、21-31、45、66-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既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難謂抗告人受有損害,自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裁定准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僅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
保金,原裁定不得依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為審究云云,惟相對人確於106年4月28日具狀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有民事陳報狀足憑(見原法院司聲卷第89頁反面),則抗告人所述上情,難認可採。又抗告人抗辯:伊收受系爭限期行使權利函後20日內,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已遵期行使權利,嗣伊另於106年8月9 日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不得謂伊逾期未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據(本院卷第39頁)。惟查,抗告人於103 年間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依其起訴時敘明:「為士院俊民司成103 年度司聲字第67號函,原告(即抗告人)行使權利提起訴訟事…因受被告(即相對人)假扣押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旨(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一審卷第17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可知抗告人於103 年間收受系爭限期行使權利函後,乃遵期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無訛,惟該訴訟業經裁判抗告人敗訴確定,業如前述,自屬案件已經終結。至抗告人於106年8月9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乃另行起訴之訴訟事件,核與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完全無涉,且已逾103 年間系爭限期行使權利函所定期限,且亦在相對人於同年1月20日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及於同年4月28日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後(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89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限期行使權利期間內行使其權利,至臻明確。從而,相對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250萬元,自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返還擔保金裁定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