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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39號抗 告 人 葉春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戚陳妍名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管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且,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4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即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260號),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限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見司執卷第176頁),相對人於106年1月6日陳報財產狀況(見司執卷第208至221頁)後,執行法院又於同年4月6日通知相對人到場訊問(見司執卷第237至238頁),並於同年5月25日限期命相對人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見司執卷第254頁);嗣抗告人以相對人隱匿財產且故不履行債務為由,聲請管收相對人(見司執卷第241頁、第251至253頁),惟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年所得收入僅新台幣(下同)1萬9494元,與其陳報之財產狀況大致相當,難認有虛偽報告財產之情況;又訴訟需耗費財力,縱令相對人尚未訴請第三人返還其財物,但無從遽認相對人即有故不履行債務之情事;另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有部分清償,亦不能逕謂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平日以介紹教師任職為業,理應有相當收入,且可領取其過世配偶之半數退休俸,卻虛偽報告其財產狀況,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之管收要件,而原法院不查,竟駁回其管收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惟查:

⒈依相對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以觀,相

對人105年度給付總額只計1萬9494元(見原法院卷第9頁),核與相對人陳報:伊現已身無分文,原有財產均遭法院查封或債權人取走(見司執卷第208至221頁)之財產狀況大致相符,難認相對人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以介紹教師任職為業,理應有相當

收入,且可領取其過世配偶之半數退休俸,卻故意不為報告,可見其隱匿財產為由,主張相對人之行為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之管收要件云云。但查:

⑴、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以介紹教師任職為業,並獲有

相當報酬乙事,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實,可見僅為臆測之詞,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至相對人縱可領取其過世配偶之半數退休俸,然其數額既僅為原退休俸額之半數,且需供相對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衡情相對人應無豐厚餘額供強制執行之可能,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可領取其過世配偶之半數退休俸乙情,即可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

⑵、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

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且有管收必要之情事,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所定之管收要件不符,則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難認有據。

⒊是以,原法院以相對人陳報之財產狀況與其實際情況

大致相符,難認其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故抗告人以相對人虛偽報告其財產狀況,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之管收要件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自無可取。

㈢、抗告人雖又以相對人故意不向第三人取回高價財物,顯見相對人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卻故意不為履行,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之管收要件相符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然查:

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管收債務人,應

以債務人有同法第1項情形,經執行法院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而未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為要件。惟本件執行法院於106年5月25日所核發執行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見司執卷第254頁),要與依同法第22條第1項核發執行命令之情形有別,堪認執行法院並無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則抗告人逕依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即有不合,無從准許。

⒉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故意不向第三人取回高價財物

,顯見相對人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卻故意不為履行,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之管收要件相符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仍無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之管收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