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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葉軒良

廖文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文彰、林恩添、林恩榮、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參與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0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拍買公告中之甲標,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投標並得標拍定,惟於拍定後之隔日方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頁上得知系爭土地上之廢土,竟為有毒廢棄之事業廢棄物,並由另案刑事判決可知系爭土地早於103年2月即遭訴外人魏國雄堆置約5千至6千公噸經攪拌之事業廢棄物,送驗檢測出總鎘、總鉛、及戴奧辛之毒性反應,抗告人復於接獲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9月6日函文後始知系爭土地上存有魏國雄將有害集塵灰等之廢棄物添加水泥固化後製成之水泥塊,惟原法院拍賣公告中僅載明「……目前僅部分有債務人之前所傾倒之廢土……,債務人之前因違法倒廢土被檢舉」等內容,並未就上開足以影響交易之系爭土地遭傾倒有毒事業廢棄物、水泥堆內存在有害集塵灰等廢棄物等使用現況詳為揭示,致抗告人誤認系爭土地僅存在廢土而參與投標;而抗告人若欲清理系爭土地上之有毒事業廢棄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為抗告人本件拍定金額1431萬2,000元之3倍,顯見抗告人若知悉系爭土地遭傾倒大量有毒事業廢棄物,斷不可能為參與投標之意思表示,且倘若置之不理則將遭移送行政執行,故本件有民法第88、90條得撤銷之事由,請求撤銷拍定等語。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40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拍定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係就不動產之拍賣程序為之,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至拍賣物之應買人,是否因對於拍賣物之認知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非屬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訂於105年7月19日為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後,由抗告人參與投標並以1431萬2,000元拍定,抗告人並於同年7月26日繳足價金,原法院嗣於同年8月5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於105年8月10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052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繳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堪認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拍賣程序終結後,遲至105年9月9日始具狀聲請原法院撤銷拍定程序(此有民事聲請撤銷拍定狀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收狀戳日期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的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若認其有依民法第88條、90條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意思表示之權利,應由其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1 │新竹縣│新豐鄉 │中崙 │ │519 │田│3230 │全部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人林恩添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1007│新竹縣新豐鄉中│農舍、│一層 :138.64 │含一切附屬│ 全部 ││ │ │崙段519地號 │鋼筋混│二層 :104.08 │建物 │ ││ │ │--------------│凝土加│屋頂突出物: 7.26 │ │ ││ │ │新竹縣新豐鄉中│強磚造│合 計:249.98 │ │ ││ │ │崙230之2號 │、2層 │ │ │ ││ ├──┼───────┴───┴───────────┴─────┴────┤│ │備考│所有權人林恩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