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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77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2人間確認保護占有為訴外裁判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2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確認保護占有為訴外裁判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原法院民國(下同)106年5月9日10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伊起訴。伊提起上訴,嗣經原法院106年6月20日106年度訴字第12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萬2616元、第二審裁判費56萬3424元。但是,法院不得命人民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系爭訴訟裁判費,故原裁定為無效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95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上訴人應繳納起訴費、上訴費,始屬合法,如未依法繳納,而經法院裁定命補繳時,當事人僅得就裁定中,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系爭訴訟起訴請求:「⒈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

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9條、民法第150條、民法第264條、建築法第1條、土地法第43條、同法法第235條、行政訴訟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規定,為確定無效暨訴訟外審判,黃典隆不受拘束。⒉視為黃典隆之被繼承人黃萬得自74年至今得繼續占有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⒊回復黃典隆之被繼承人黃萬得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原狀」(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判決書)。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程序始屬合法。

㈡次查,系爭訴訟第⒈項聲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

額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價額。再其次,前述第⒉、⒊項聲明,其經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亦即按照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其價額;茲因系爭土地已併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該筆土地106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土地謄本),故系爭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價額為3966萬4000元(計算式:148,000×268=39,664,000)。是以系爭訴訟價額合計為4131萬4000元(計算式:39,664,000+1,650,000=41,31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5616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3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收據),差額為37萬2616元(見本院卷第6-7頁原裁定),應由抗告人補繳。

㈢再者,原法院以106年5月9日10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10-11頁判決書),抗告人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異議狀),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31萬4000元(見參見本院卷第6-7頁原裁定),故抗告人應納第二審裁判費56萬3424元。

四、從而,原法院核定抗告人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萬5616元、第二審裁判費56萬3424元(見本院卷第6-7頁裁定書)部分,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空言應由相對人負擔裁判費、原裁定係無效裁定云云,洵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