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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78號抗 告 人 陳嘉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勝文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法院已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陸勝文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及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相對人蔡佩君名下,並委託仲介鄭中平代售,伊於106年1月16日經由代書毛欣怡安排,與相對人陸勝文、蔡佩君(下稱相對人,僅指1人即逕稱其姓名)及仲介鄭中平會面,對於承購系爭房地雖有興趣,但因獲悉系爭房地產權過於複雜(即除向安泰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億4,200萬元,另增貸2,131萬元,並有流抵契約,更另向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8,000萬元),故認應透過第三人臺灣金服公司履約保證方式處理後續事宜,並獲陸勝文3人口頭保證,並約定於翌日洽談買賣細節及與臺灣金服公司簽訂「三方履約保證合約」事宜。惟嗣於106年1月17日會面時,相對人希望伊負擔委託臺灣金服公司之服務費100萬元之半數50萬元及代償安泰銀行貸款利息60萬6,968元,要求伊之財務會計曾小姐先行簽發並交付發票日為106年1月16日,金額為50萬元及60萬6,968元之即期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係交付相對人作為取信臺灣金服公司人員簽立三方履約保證合約之用,而非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定金。又臺灣金服公司嗣因系爭房地之產權過於複雜,且相對人蔡佩君及仲介鄭中平無視三方履約保證契約尚未簽訂完成,堅持先取走仲介款項,認風險過高不願承作,系爭房地買賣因而破局,惟蔡佩君拒絕返還並擅自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伊乃於106年3月9日發函催告相對人2人返還已遭兌現之票款110萬6,968元,相對人非但拒絕返還,竟以存證信函覆以伊未履約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單方解除買賣契約,沒收其片面主張之「定金」並請求未履約之損害賠償云云,伊驚覺相對人以詐術騙伊交付系爭支票並兌現,顯然涉有民刑事詐欺之嫌。另因陸勝文已將系爭房地設定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並簽立流抵契約,且於106年1月16日即已辦理信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蔡佩君,復委任臺灣金服公司標售系爭房地,顯有脫產、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系爭房地縱於第三次拍賣順利出售,標得價金恐難以清償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權,且板信商業銀行出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然原設定之1億8,000萬元貸款僅他人代為清償,陸勝文仍負擔鉅額債務,日後勝訴仍甚難執行。另相對人2人均返回美國居住,陸勝文之配偶曹小帆具有美國籍,且陸勝文曾積欠稅款未繳,可知將來有不能執行之虞,應有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0萬6,96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原裁定已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固應涵攝在上開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列。然債權人除就釋明債務人拒絕給付債務外,並應就其資產有無不足清償債務之虞併予釋明,倘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否則恐將債權人就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之保全意旨相混淆。

四、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其已提示兌現之系爭支票票款110萬6,96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支票影本2紙暨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買賣雙方尚未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29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一)抗告人雖主張:陸勝文已在系爭房地設定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並簽立「流抵契約」,並於106年1月16日即已辦理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佩君(見原法院卷第12-19頁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且相對人委任臺灣金服公司標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5-21頁106年2月16日、106年2月22日網路新聞),顯有脫產、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早於97年3月12日、99年5月26日即陸續由陸勝文為安泰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4,200萬元、2,131萬元,且於106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蔡佩君而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而此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1月11日等情非虛,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19頁)。是以系爭房地縱經陸勝文為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3億4,200萬元、2,13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流抵之約定,嗣於106年1月16日以蔡佩君為受託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蔡佩君,惟此等事實既為抗告人所知悉,且係發生在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於106年1月17日收受系爭支票2張之前,已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故意脫產、隱匿財產或為財產不利處分之行為。又相對人縱於106年2月初委託臺灣金服公司標售系爭房地,惟相對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但抗告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給付遲延,已起訴請求抗告人為損害賠償,並主張其有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之法律上原因,有相對人陸勝文於106年3月23日寄交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8-29頁),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及應否返還系爭支票票款,兩造確實存有爭議,已難僅因相對人拒絕返還票款之事實,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況相對人係委託臺灣金服公司公開標售系爭房地,且賣得價金亦成為相對人責任財產之一部,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其主張上情屬實,尚難僅憑其片面臆測之詞,遽認相對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未予相當之釋明,自難採取。

(二)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房地縱使於第三次拍賣順利出售,標售價金恐難以清償安泰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債權,及他人代償

1.8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後勝訴仍甚難執行云云。惟查,安泰商業銀行在系爭房地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苟無其他證據可供釋明,已難依其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遽認其所擔保原債權之實際金額已確定為3.42億元、2,131萬元;另抗告人固主張板信商業銀行出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然原設定之1億8,000萬元貸款僅他人代為清償,陸勝文仍負擔鉅額債務云云,惟其俱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陸勝文仍負有鉅額債務1億8,000萬元之事實為真,難認抗告人對其主張上情已盡釋明之責。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於第三次拍賣價格下降至每坪188萬元,其價格已達甜蜜點,出售機率大增(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房地為合併戶共約316坪(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依其所述估算系爭房地即有可能以約5億9,408萬元之價保出售(計算式:0000000×316=000000000),是縱認安泰商業銀行所設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確定為3.42億元、2,131萬元,且陸勝人仍另積欠他人債務1億8,000萬元乙事非虛,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於清償上開債務,仍有剩餘,遠超過抗告人之請求金額110萬6,968元。況依卷附相對人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31、37-38頁),除系爭房地外,相對人陸勝文名下之資產價值尚有1,200萬元左右、而相對人蔡佩君名下之資產價值則有1億餘元,經核相對人2人之現存財產,遠超過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數額,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且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積極脫產行為,自無准予假扣押之必要。

(三)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2人均已返回美國,陸勝文長期居住在美國並有固定居所,而其配偶亦具美國籍;蔡佩君在美國亦有住所,可知相對人已移往遠方或逃匿,將來有不能執行之虞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2人之入出境資料紀錄,相對人2人雖有頻繁入出國境之情形,惟陸勝文業於106年8月2日入境、蔡佩君於106年8月5日入境,可知相對人2人目前均在國內(見本院卷第33-42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返回美國而逃匿無蹤或移往遠方,將來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云云,即無可採。至抗告人提出蘋果日報100年12月6日網路報導,主張陸勝文前有欠稅紀錄云云,然此實不足作為釋明其對於相對人日後恐難執行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其釋明誠有欠缺,自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固堪認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抗告人就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予釋明,雖其陳明願供擔保,然依首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據以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