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80號抗 告 人 徐海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因伊經濟狀況拮据生活困難,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又伊起訴主張門牌高雄市○○區○○○村000號眷舍(下稱原眷舍)之原眷戶為伊之父親徐繼明,徐繼明於71年間向相對人前海軍第一軍區申請增建高雄市○○區○○○村00000號房舍,徐繼明於80年5月22日過世,依85年2月5日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由伊之母親徐雷愛貞以配偶身分繼受徐繼明之原眷戶權益(下稱系爭權益),徐雷愛貞後於89年1月25日過世,系爭權益應由徐雷愛貞之繼承人即伊及第三人徐淑賢、徐海鯤、徐海桂、徐海穗、徐海光(下合稱徐淑賢等6人)繼承,然相對人之承辦人明知徐淑賢等6人並未協議由徐海鯤單獨承受系爭權益,亦未於89年5月11日同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簽立協議書,並予認證(即89年度認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認證書),卻逕以89年6月12日祥祉字第06705號權益承受核定令(下稱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認徐淑賢等6人已協議由徐海鯤單獨承受系爭權益,則系爭權益於徐繼明死亡後,究應由徐淑賢等6人共同繼承,或係依相對人之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核定由徐海鯤單獨承受,為重要之爭點,且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係依虛偽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認證書為核定,伊為系爭權益之權利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係偽造及系爭認證書為無效,自有訴之利益,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然原法院未予調查,逕以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變動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委任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至7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又抗告人係以相對人之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雖核定系爭權益由徐海鯤單獨承受,惟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係依虛偽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認證書為核定,其為系爭權益之權利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係偽造及系爭認證書無效,自有訴之利益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係偽造及系爭認證書無效;依其主張之事實,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偽造及系爭認證書是否無效,仍待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