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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81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蔡海關相 對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上列抗告人與債務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託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2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明科(下稱林明科)為向伊借款,乃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39

5 ;原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嗣後合併為同小段32-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7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2,4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用以擔保林明科對伊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務;於同年月8 日與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共同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再於同年月9 日依兩造與訴外人周婀娜、宇馥公司、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伊。林明科分別於103 年間6 月宇馥公司向伊借款3,000萬元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於103 年6 月間向伊借款1 億4,

500 萬元、2,500 萬元。嗣因宇馥公司、林明科未依約清償借款,伊乃執原法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352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宇馥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3645建號、3646建號、3647建號、3648建號、3649建號、3650建號、36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依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合眾公司,而系爭土地歷經2 次拍賣均流標,顯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伊乃依民法第87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詎原執行法院竟駁回聲請,經伊聲明異議亦遭原法院以系爭建物形式上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合眾公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明科不同,且屬信託財產為由,駁回聲請。然依民法第87

7 條第2 項、信託法第12條但書之規定,信託登記在抵押權設定之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系爭建物,對抵押權之行使有妨害時,無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同一,抵押權人本得聲請併付拍賣,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未慮及此,竟駁回伊之聲請、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等情。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稽其目的,在使有處分權之人其有知悉該程序進行及尋求救濟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本無必須存在對立當事人,然因本件抗告人聲請併付拍賣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相同,為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知悉該程序進行及尋求救濟之機會,認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合眾公司列為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

1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民法第866 條、第8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7 條第

2 項規定,抵押之土地上存有非土地所有人營造之建築物,抵押權人聲請將該建築物與抵押土地併付拍賣,係以同法第

866 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定情形即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執行法院因而除去該條所規定之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為前提(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9 號裁定)。經查:因林明科、周婀娜與宇馥公司間存有由前者提供系爭土地,由後者提供興建系爭建物資金之合建計畫,渠等為開發興建之系爭建物能順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依受益權分配辦妥所有權登記),乃與相對人合眾公司、抗告人於99年11月17日簽訂信託契約,林明科復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並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後,由林明科、周婀娜依信託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由宇馥公司與渠等2 人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起造人原為林明科、周婀娜、宇馥公司,嗣後變更為合眾公司、周婀娜),嗣並依信託契約將系爭建物於106 年1 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在相對人合眾公司名下,有信託契約、建造執照、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嗣林明科未依期還款,抗告人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程序,並經106 年

6 月28日、同年11月15日2 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而流標,雖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7663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惟原執行法院尚未除去上開經林明科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之權利,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逕聲請將相對人合眾公司名下之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自有未合。至系爭建物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合眾公司名下,得否為民法第877 條第2 項聲請併付拍賣之標的,有無違反信託法第12條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因原執行法院迄未除去上開使用系爭土地權利,本院本即無從准予併付拍賣系爭建物,故就此部分已無審酌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併付拍賣,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