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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85號抗 告 人 大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榮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莊育明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16日簽定「土地承買斡旋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約定抗告人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後改制為桃園市○○區○○○○段大湖頂小段第318-1、318-2、318-6、318-7、318-8、318-9、318-10、323-2、323-3、323-4、323-5地號共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抗告人之全部股份以新臺幣(下同)3億5,866萬元出售予伊,伊於同日已交付票號BG0000000、面額3,6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抗告人,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約定,倘抗告人同意並收取伊所簽發之支票,該支票即轉為買賣價款之定金,買賣契約即屬成立,抗告人無故不賣者,即返還定金及賠償定金1倍之金額。詎抗告人受領系爭支票後,拒不履約,另與訴外人呂紳震於104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可見抗告人已無履行契約之意思,應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約定,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共7,200萬元。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莊榮華除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外,且抗告人102、103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僅332萬3,175元,顯不足清償伊之上開債權,而抗告人復於105年5月26日將所有之土地出賣給富邦建設有限公司,是抗告人已處分其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於7,2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8月11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雖未盡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裁定相對人以2,4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7,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亦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已為釋明,縱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其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吉璘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買賣斡旋金契約未經伊簽署,且所提之「大盈窯業用地股權買賣雙方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買人蓋用之公司章並非富邦建設有限公司之印章。伊已多次通知相對人商談締約事宜,惟因相對人不依原約定條件簽訂正式契約,伊已沒收所交付之定金,並向相對人表示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又伊嗣後縱有與新買家洽商出賣所有之土地及股份,應屬商業正當行為,並非脫產。相對人曾向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侵占及詐欺罪嫌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況伊於出售土地後並不減損伊之整體資產,且伊之資產於104年6月間經價值重估後高達4億1,756萬4,644元,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相對人未經催告伊給付前即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應有未符。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准許對伊假扣押,原裁定復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於104年4月16日簽定系爭定金收據,約定以3億5,866萬元購買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股份,並於同日交付面額3,6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抗告人,詎嗣拒不履約,相對人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約定,得向抗告人請求返還定金及賠償定金1倍之金額共7,2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定金收據、系爭支票、買賣斡旋金契約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5司裁全字第594號卷(下稱假扣押卷)第7-10、13-14頁】,且抗告人已自承迄今因故未與相對人簽訂正式契約(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5頁),是依形式審查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上開債權存在?核屬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乃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自非「形式」審查本件假扣押請求應否准許時所得論究,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猶執兩造於前揭時日簽定之系爭定金收據契約,業已失效云云,資為辯解,並不足取。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提出抗告人102、10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買賣斡旋金契約、系爭同意書為憑(見假扣押卷11-15頁)。依上開再抗告人10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見假扣押卷第12頁),抗告人流動資產(即現金、銀行存款、約當現金等)為0元,僅有非流動資產332萬3,175元,但負債總額高達549萬8,941元,參以本件假扣押請求之金額7,200萬元,足認抗告人之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又抗告人確有出售所有土地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且抗告人亦未否認系爭同意書有關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莊榮華之印文與莊榮華簽名之真正自明(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抗告人流動資產既為0元,負債總額大於非流動資產,且其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既有如此懸殊,抗告人復有出售其所有土地之事實,足認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不得謂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之承買人所蓋用之公司章並非富邦建設有限公司之印章云云。惟查,此部分乃簽定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是否成立之疑義,仍不能改變抗告人確有出售所有土地之事實,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未曾催告其給付,不符合假扣押之原因,且其資產重估後價值高達4億1,756萬4,644元云云。惟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以曾催告債務人給付而經拒絕給付為其要件,僅須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即已足,況抗告人亦自承其已依約沒收上開定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難期抗告人會依相對人催告而給付7,200萬元,是抗告人執此辯解,顯然相互矛盾,亦無可取。另抗告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固載明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323地號土地之估價金額4億1,756萬4,644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上開鑑定報告書僅針對其所有之土地進行估價而已,並非呈現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亦不能反映抗告人公司所有之資產及「負債」情形,況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上開相當釋明,有如前述,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而為辯解,亦無可取。

㈢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已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以2,4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7,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