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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87號抗 告 人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茂男)代 理 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召開會員大會,訂定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章程),其中第17條載明由伊籌措重劃業務之資金,再以重劃區內抵費地抵付等語。伊可依該契約關係,取得抵費地債權。詎重劃會原理事長簡茂男見重劃業務已近完成,竟遲不召開理事會,致無法完成地主之配地,更與第三人李國書於105年11月間,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於105年12月1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將原章程第17條修改為授權理事會處理,擅自取消以抵費地支付之約定。又於106年3月18日第2屆第6次理監事會,審議通過第3案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區段○○段5、6、12、14、16、17、33、56、65、65-2、69、74地號等13筆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轉讓簡姓關係人之決議(下稱系爭出售決議)。因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並未登記所有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伊無從依保全程序保障權益。又伊訴請抗告人應做成將系爭抵費地移轉予伊之決議(下稱系爭移轉決議),雖刻由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2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恐系爭抵費地已遭處分或再轉讓予善意第三人,縱獲本案判決勝訴,伊將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抵費地之重大危險,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對抗告人執行業務並無任何不利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抗告人執行系爭出售決議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以抗告人修改原章程第17條,致其無法取得系爭抵費地,訴請抗告人應作成系爭移轉決議,已釋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再衡諸相對人獲本案勝訴判決前,若未禁止抗告人執行系爭出售決議,相對人所受有不利益大於抗告人,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准相對人供擔保,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系爭出售決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章程第17條僅預定由相對人負責籌措重劃開發經費,後因相對人未履行籌措支付重劃經費責任,故修正改授權理事會辦理,由理事長負責籌措支出重劃經費,並未影響相對人任何權利。又章程屬重劃會組織及行為之基本規範,相對人並非重劃會之會員,無權主張章程權益。況原章程第17條業經第2屆會員大會於105年12月1日修正,相對人依已不存在之原章程第17條,主張雙方存有契約關係,在本案訴訟請求伊須做成系爭移轉決議,自屬無據。原法院並未依伊所請行使闡明權,命相對人陳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倘若相對人所爭執為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因該法律關係並不存在,無法在本案訴訟獲得確定。況相對人未提出支出重劃費用新臺幣7億元之事證,且其於106年7月6日民事假處分聲請補充理由狀已陳明並未實際出資,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亦證實此事。縱認相對人有為伊支出開發費用,亦可依修正後章程第17條,就出售抵費地價款請求優先受償,並無受有侵害之急迫危險性,本件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不察,竟依相對人所請准其供擔保為暫時狀態之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為之。經查:

㈠、抗告人於101年1月7日訂定章程第17條:「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籌措支付,並以本重劃區內抵費地折價抵付之。」後於105年12月1日第2次會員大會,修改為:「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並由理事長負責籌措支付。經費償還: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留設之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依第8條第3項規定,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有抗告人章程及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章程會議紀錄可參(見原裁定卷20至23、25至27頁)。相對人以抗告人修改原章程第17條,致其無法取得系爭抵費地,訴請抗告人應做成系爭移轉決議等情,有外放本案訴訟影卷及變更訴之聲明狀可參(見原裁定卷56至57頁)。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其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為抗告人所否認,縱認雙方有相對人所主張如原章程第17條所示之契約關係,然依原章程第17條所指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以抵費地折價抵付重劃開發費用等旨而觀,抗告人在未履行移轉登記抵費地之前,該以地代償之要物契約是否成立?相對人主張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支出重劃開發資金云云(見原裁定卷118頁),又與檢查人檢查未見相對人有支出重劃開發經費之結果不合,有檢查報告及補充報告可參(見本院卷32至58頁),相對人是否已取得抵費地債權?況抵費地之處分,需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相對人所主張契約關係,顯無法請求抗告人凌駕會員大會之職權,做成系爭移轉決議。又處分抵費地之決議,既屬重劃會會員大會之職權,顯亦非本案訴訟所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是相對人所主張契約關係,充其量僅說明本案訴訟之請求,難認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㈡、雖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06年3月18日召開第2屆第6次理監事會,通過系爭出售決議,縱本案判決勝訴,其亦無法取得系爭抵費地,將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急迫情事,聲請禁止抗告人執行系爭出售決議云云,固提出抗告人第2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即系爭出售決議)為證(見原裁定卷29至30頁)。

惟抗告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出售系爭抵費地,係屬重劃會自治事項,與相對人主張「契約關係」不同。相對人既未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能以會員大會所為系爭出售決議,即認對相對人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禁止抗告人執行系爭出售決議之必要,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執行系爭出售決議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關係,既非本案訴訟所得確認之爭執,復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應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抗告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執行系爭出售決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