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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張心梅

陳宥瑞即陳一慶陳宏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素月等間因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7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持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聲請:㈠抗告人張心梅(下稱張心梅)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59-17、59-18、59-19、499-70、499-71、499-72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新北市○○區○○○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增建部分建物(A)(B)(C)(D)(E)(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其中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吳素月(下稱吳素月),同段59-17、499-70、499-72地號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彭庭芳(下稱彭庭芳)。㈡抗告人陳宏雄、陳宥瑞(下分稱其姓名)應自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其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吳素月,同段59-17、499-70、499-72地號土地返還予彭庭芳。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2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未據抗告人為履行,乃命伊等提出拆除計畫,定期104年3月3日拆除系爭建物,伊等於執行完畢後,檢附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為㈠抗告人應負擔新台幣(下同)25萬0,011元(含執行費18萬5,011元、租倉庫費用6萬5,000元);㈡抗告人張心梅應負擔130萬5,400元(含拆除費用130萬3,000元、測量費用2,400元),併均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各單據僅署名吳素月,彭庭芳自無權對伊等請求。系爭執行名義僅為第一審判決,業經鈞院將陳宥瑞、陳宏雄部分廢棄,於104年3月3日拆除系爭建物前,陳宥瑞、陳宏雄均早已主動遷出,本件執行費用與陳宥瑞、陳宏雄無關;又系爭建物內遺留物品(下合稱系爭遺留物)為張心梅所有,其總值為2萬1,500元,然系爭遺留物置於室外空地之租金竟高達6萬5,000元,遠逾系爭遺留物價值,顯與常情不合。另觀相對人提出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工項,其中並未搭建防塵護網,該項支出應予扣除;關於屋體拆除部分,系爭建物第4樓為張心梅自行拆除,且地下室並未拆除,其餘未完全拆除之廢棄物均丟棄於現場未清運,總計應扣除未拆除費用33萬7,500元、未為清運費用12萬7,500元;另相對人未提出社區規費之憑據,其費用5萬元亦應扣除;末以,上開各項請求應已包含拆除利潤,自不得重複請求,且既未全數拆除,亦不得請求利潤與保險,此部分之7萬5,000元亦應扣除。又相對人是否確有支出前開數額,未見提出證明,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殊為不當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2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限令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起15日內履行(下稱自動履行命令),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抗告人(見系爭執行卷宗一第28至34頁),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乃定期於104年3月3日執行拆除作業,因現場有抗告人遺留物,須將遺留物造冊並搬遷保管,執行法院遂定期於隔日至現場拆除系爭建物,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又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18萬5,011元、租倉庫費用6萬5,000元、拆除費用130萬3,000元及測量費用2,400元,有相對人檢附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請款單、支票存款明細表、承租合約、簽收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6-38頁),前開費用係抗告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未依執行名義履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依執行名義,以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抗告人應為之一定行為而支出,且項目均屬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核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㈡、抗告人陳稱上揭單據僅記載吳素月1人,彭庭芳無權請求確定執行費用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確為吳素月、彭庭芳等2人,且測量費、拆除工程費皆屬系爭執行程序之共益費用,應計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費,至由債權人中任1人先為支出預納費用,要屬各債權人間如何分擔預納費用之問題,非謂彭庭芳即無權請求抗告人賠償其預納費用。又抗告人主張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263號判決)已廢棄原審判命陳宥瑞、陳宏雄遷出系爭建物部分,且陳宥瑞、陳宏雄業已遷出系爭建物,系爭執行事件與該2人無涉云云,然觀諸系爭263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僅廢棄原法院判命陳宥瑞、陳宏維返還土地部分,並就此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復將原審判命陳宥瑞、陳宏維遷出系爭土地部分更正為陳宥瑞、陳宏雄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可認陳宥瑞、陳宏雄仍有與張心梅同自系爭建物遷出之義務,原裁定就此部分認定抗告人應共同負擔執行費用部分,要無不合。且抗告人前於104年3月3日執行拆除之日後,復於104年3月17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切勿擅准不法逾權拆除、於同年月19日提出抗告狀,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其中更爭執陳宥瑞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需遷出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云云(見系爭執行卷二第55頁、第58-67頁),顯見陳宥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均無放棄占有系爭建物狀態之意;另陳宏雄與張心梅係配偶關係、陳宥瑞係2人之子女,3人間有同居共財之關係,並觀104年3月3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見系爭執行卷二第24頁),系爭建物仍有抗告人之遺留物,難認陳宥瑞、陳宏雄確有遷出系爭建物之事實。

㈢、抗告人繼主張系爭遺留物之價值遠低於其置放倉庫所需費用云云,然系爭遺留物倘未經移置則系爭執行程序難以續行,堪認實際支出租賃費用為必要一節,均如上述,此與系爭遺留物之價值若干實為二事,且執行所須花費因執行事件本身困難度與拆除成本息息相關,無從遽論相對人所陳有何不實或過高情事。至抗告人主張拆除費用中有未為搭建或施作項目,應予扣除云云,然系爭建物拆除時之現況、拆除後之情形,均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及相片可證,且相對人就本件執行必要費用確已實際支出,業如上述。抗告人空言辯稱相對人虛構浮報費用、未施作拆除工程請款單上項目,並無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已據提出單據為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其提出之單據,認定上開費用係相對人因抗告人未履行執行名義所載給付內容而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及必要費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命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