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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91號抗 告 人 陳乙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永昌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再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2 號判例、101 年度臺聲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但同法第150 條之對同一當事人之職權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1 條、第152 條規定至明。

二、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沒有欠相對人錢,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收受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書,其中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縱使上訴人(即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可佐,且有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歷次開庭辯論筆錄可證。又相對人在支付命令事件中已確定抗告人不在戶籍地址,卻仍故意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9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創造一造辯論判決,合法送達在所有證據上實質並不適當,抗告人確實不知有相關訴訟(即系爭確定判決事件)。況相對人另對抗告人提起之分割訴訟中,法院並未告知平反或再審之相關時間規定,參以系爭確定判決確實有誤,法院應當負起責任而更改判決,在司法救濟上回歸正常正義,證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辯論庭中筆錄非常清楚,相對人確實沒有借抗告人錢,抗告人也從未拿過相對人半毛錢,同時也沒有債務的相關責任,有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

5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足見抗告人主張為真實。爰依上開新事證,於知悉30日內之正常程序,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法院以不合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確實不知道相關訴訟,且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理由,於知悉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相對人於該案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該址為抗告人當時設籍之住址,有戶籍謄本(見該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經對該址送達,因抗告人遷移他處而無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見該卷第18、19頁)附卷為憑,嗣經相對人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經公示送達抗告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97年1 月24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見該卷第86頁)可按,以上各情既經原法院查明屬實,有原法院104 年度再字第2 號裁定及本件原裁定可稽,而抗告人係至105 年12月20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 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系爭判決確定迄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顯已逾5 年期間。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之情形為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遲誤再審期間,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系爭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並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