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92號抗 告 人 蔡秀蓮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彭藍秀霞間因交付印鑑證明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495 條之1 規定至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 年6 月
1 日106 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繳納抗告費1 千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