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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92號抗 告 人 蔡秀蓮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彭藍秀霞間因交付印鑑證明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495 條之1 規定至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 年6 月

1 日106 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繳納抗告費1 千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證明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