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92號抗 告 人 蔡秀蓮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相 對 人 彭藍秀霞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印鑑證明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所為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同小段11332建號即門牌號為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周國華所有, 周國華前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伊之夫陳伯勳所欠相對人之借款。嗣伊於104年5月4日與相對人之代理人達成協議, 伊當場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存入相對人帳戶,相對人則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31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伊, 並放棄其餘對陳伯勳之債權。然相對人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讓與,伊對相對人提起交付印鑑證明等之訴,經原審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並聲明如附表所示。然原審就系爭本案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630萬元,與其他相關案件均有歧異, 且差距甚大,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情。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揆諸抗告人於系爭本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其依兩造間之協
議,以70萬元自相對人受讓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尚存之擔保債權310萬元, 因相對人拒不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而提起系爭本案,是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聲明㈠之目的既係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其所受之經濟上利益即與附表所示之聲明㈡相同。而附表所示聲明㈡之請求既涉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即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630萬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已於106年5月10日屆至,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 然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抵押權現所擔保之債權僅餘310萬元, 而系爭房屋即抵押物為55年5月15日建築完成之老舊建物,於102年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鑑價後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為95萬519元,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士簡字第695號裁定可參,是系爭房屋之價額已顯少於債權額。 再參以抗告人所稱其係於104年間以70萬元之對價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310萬元, 佐以系爭房屋逐年折舊減損價值之經驗法則,當認系爭房屋於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時之價額約為70萬元,亦屬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所受之利益。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萬元。原審未審酌系爭房屋之價額,逕以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與法有違。
㈡至抗告人另稱其他案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其他案件
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不盡相同,起訴時點亦有差異,本院自無從受其他案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630萬元,尚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表:
㈠相對人應交付近半年內請領之印鑑證明予抗告人,並於系爭押權移轉變更登記申請書用印。
㈡相對人應協同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310萬元債權辦理讓與移轉登記予抗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