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93號抗 告 人 李福奎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陳宏傑、陳菁雯、朱永珍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聲請參加訴訟,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及抗告意旨略以:本訴訟之被告陳宏傑前因重大過失燒毀其所營公司向抗告人承租之鐵皮屋,並延燒抗告人其他鐵皮屋,詎陳宏傑為脫免損害賠償責任,竟將其名下不動產分別虛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予本訴訟被告陳菁雯,及辦理虛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本訴訟被告朱永珍。抗告人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原欲再對陳宏傑、陳菁雯、朱永珍提起確認法律行為無效或債權人撤銷訴訟,惟本訴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就同一請求提起本訴訟,致抗告人無從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若本訴訟原告敗訴,而無法回復陳宏傑不動產之原有登記,將影響抗告人假扣押之效力及將來之執行受償,且倘抗告人須待本訴訟確定後始得另行起訴,亦將逾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抗告人就本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輔助參加之聲請,乃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參加本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其對陳宏傑具有損害賠償債權,並已提起相關訴訟等情,乃據提出起訴狀為憑(本院卷第20至23頁),該訴訟事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審理之事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7頁),抗告人主張其為陳宏傑債權人乙情,並非全然無據。又本訴訟原告先位訴訟請求確認陳宏傑與陳菁雯、朱永珍間法律行為無效或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不動產相關登記,備位訴訟請求撤銷陳宏傑、陳菁雯、朱永珍間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涉及陳宏傑與陳菁雯、朱永珍間信託、設定抵押及買賣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或應否撤銷之判斷。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於本訴訟原告撤銷訴訟勝訴情形,該形成判決乃及於陳宏傑之其他債權人;於敗訴情形,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判決之內容或執行結果,陳宏傑其他債權人將同受不利益。故前揭涉訟之法律行為是否經法院准以形成判決予以撤銷,對陳宏傑之全體債權人而言,自難謂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主張其亦為陳宏傑債權人乙情既非無據,依上說明,應認抗告人對於本訴訟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