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00號抗 告 人 吳濬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06 年7 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補費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38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考(見同上卷第42頁、本院卷第9-12頁),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106 年7 月19日具狀以其母住院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暫時停止審理4 個月(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惟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無據,不足以阻礙補費裁定命其補繳本件抗告費1 千元之效力,抗告人仍應遵期補正,否則其抗告即非合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