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00號異 議 人 吳濬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1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 項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此係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異議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5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而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0
6 年8 月11日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所稱相對人一路追殺,但結果不好,案件未了,復以另案追殺,其金主覺得太趕盡殺絕,大家不能接受,請求另行裁處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要無可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